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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核閱卷宗,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未自原審訴請賠償損害,乃原審竟判令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撫卹費大洋一百元,顯係訴外裁判,核與民事訴訟不 告不理之原則不合,自屬無可維持。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本案判決後送達前,即向原法院檢察官具狀請求代為上訴,詳核 內容,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並非僅就公訴部分請求上訴,按判決後送 達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後段規定,既應認為有效,縱 上訴人當時僅對檢察官請求,而其上訴狀內既有對於全部判決不能甘服之 語,自應認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已上訴。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亦以不告不理為原則,與通常民事訴訟無異,故關於財產上 之犯罪,非經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返還或賠償之訴,法院不能逕依職 權而為給付之判決。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內容是否繁雜及應否移送民事法院審判,刑事法院本有自由 認定之權,且案經移送,當事人在民事法院儘可依法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既未經刑事法院就實體上為終局判決,自無不服之可言。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期限,應準用刑事上訴期限之規定。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甲,息借被上訴人乙夫婦銀洋五百兩,久未歸還,經被上訴人屢次 追索,上訴人乃偽造被上訴人之收清字據一紙,謂該款業已清償,藉圖抵 賴,上訴人之偽造文書,雖係犯罪,惟其應行返還被上訴人之本息,既非 因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問題,顯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種處置者,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撤銷或 廢止之權自在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關固無干涉之餘 地,惟人民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訴請確認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為官 署,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訟,受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 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 ,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求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