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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係電政管理局料棧棧司,將自已所保管之材料侵占入己,其因犯罪 而受損害者,即為該電政管理局,雖該局為國家機關之一,但現行法令檢 察官並無代表國家一切機關為民事原告之規定,是國家機關如因犯罪而受 損害,仍應以該機關之長官代表起訴,乃地方法院檢察官未受該局之合法 委任,竟對於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非適法。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雖係違背法令,但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於審判期日既已到庭,則該事項已否受有請求,自應以其言詞辯論 時所聲明應受裁判事項之範圍為準。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著有明文,此項規定,為附帶民事訴 訟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聲稱不請求賠償,載 明筆錄可稽,是該被上訴人對於訴訟標的已表示捨棄,按照上開規定,自 應駁回其訴,乃原審竟判令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法幣一千元,顯 係違法。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自為 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所謂上下級法院,係指審級之次序言,其不能為越 級之上訴,要無待言。上訴人因傷害人致死案件,經第一審就刑事訴訟及 附帶民事訴訟兩部分判決後,並未有所不服,嗣被上訴人即告訴人對於刑 事部分,呈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當庭聲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不上訴 ,原審法院因專就刑事部分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未據當事人上 訴並未為任何之裁判,及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之刑事上訴時,對於第一審 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一併聲明不服,自係對於已經確定之第一審判 決,而為越級之上訴,顯不合法。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13 日
要旨:
上訴人等因殺人案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關於刑事部分,既經本院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則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 訴,雖屬合法,仍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於附帶民事訴訟亦 應準用。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迨審判期日兩造均各到庭, 乃原審並不令其就本部分辯論,遽謂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數額未免過鉅, 判令上訴人賠償國幣二百元,顯係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屬違誤 。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關於當事人之訴訟能力,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在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第一審為被告,年僅十 九歲,並未結婚,在民法上係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即於民事訴訟無訴訟能力,被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既無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乃第一審遽為實體上之判決 ,原審亦未予糾正,均屬違背法令。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原第二審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既漏未判決,上訴人自可向其請求依法裁判, 雖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或於刑事訴訟判決後五日內判決之,然此不過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 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逾五日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 謂原審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始得提起。上訴人係買受贓物之人,並非被告犯竊盜罪之被害人, 縱因買贓而受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被告竊盜之刑事訴訟 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 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甲、乙為在第一審起訴之原告,據原判決載,甲年十三歲、乙 年十歲,均係未成年人,顯無訴訟能力,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 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屬不生效力,第一審對於甲、乙等所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未待其補正,竟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判決仍予維持,均非適法。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 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一經宣示,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拘束,縱使其後發見違誤,亦 不得自行更正,此徵諸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同 一之規定,其義自明,原審以判決之主文記載錯誤,以裁定將其更正,此 項裁定,依法自屬無效。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前次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判令 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等銀七百二十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最高法院 西南分院僅對刑事部分予以判決,而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未有若何之裁 判,則原法院前次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仍屬存在,茲原法院對於同 一訴訟之標的重加判決,顯屬違法。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著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 第四十二條,於兼理司法之縣政府送達刑事文書時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訴 人因被告搶奪案件,經縣政府判決後送達於原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某甲住所,因不獲會晤,遂將判決書交付其同居之妻收受,於法並無不合 。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 條規定甚明。抗告人在該案僅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並未提起自訴, 即與上開資格不符。 (二)抗告人向某縣政府告訴某甲等偽造文書,因延未審判,疑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復具狀聲請該縣縣長迴避,由該縣送原法院裁定, 原法院以聲請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惟當事人始得為之,抗 告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無權聲請,因將其聲請駁回,於法自屬有據 。抗告意旨謂,某甲之以不實之公文書誣民侵蝕某乙之賬款,致民 之民事訴訟歸於失敗,受有種種之損害,謂非本案之當事人而何云 云,殊不知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 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甚明,抗告人在該案僅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並未 提起自訴,即與上開資格不符,不得以曾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 謂刑事訴訟亦有當事人資格。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 係為斷者,檢察官得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等語,本屬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一種程序,原縣政府既援用該條規定,以批示停止偵查,顯係基於檢 察職權所為之處分,再抗告人自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原分院認其提 起之抗告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以裁定駁回,尚無不當。 至前項批示,既係檢察處分,即根本上非法院之裁定,不適用抗告程序, 不發生抗告權之有無問題,乃原審復認再抗告人為非當事人,謂其對於法 院裁定無權抗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及第三條為駁回抗告之 論據,又若視其批示為一種裁定,雖未免牴牾之嫌,惟原裁定所持之其他 駁回理由,尚屬正當,自應仍予維持。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對於更審後所花用之旅費,為請求標的,此項旅費,顯非因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公訴宣告無罪,其附帶民事訴訟,仍由刑事法院併案判決者,縱令檢察官 對於公訴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限,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案被害之學校、農會及鄉鎮公所均屬地方公共團體所組織,不能認為縣 政府亦因此而受有何種損害,則縣長即非本案被害人之代表,自不得依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原屬民事訴訟性質,檢察官並非當事人,法律上亦無得由檢 察官代為提起上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