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對於加害者僅有傷害人之意思,無致重傷 之故意,而竟發生重傷之結果者之規定,若有致人重傷之故意,並已發生 重傷之結果,即屬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犯罪,自應依該項處斷。
1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 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1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一指條文中有減輕本刑之規定而言,一指 同時適用總則有加重減輕之情形互相抵銷而言,與刑法第七十七條之因犯 情酌減及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加重二分之一,均渺不相涉。查第二百 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加 重本刑二分之一,仍為法定刑之一種,申言之,即傷害尊親屬者,應處七 年六月以下三月以上有期徒刑,三月未滿二日以上之拘役或一千五百元以 下二元以上之罰金之謂,與總則中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不同,故犯該條之 罪,縱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酌減其刑,亦應於加重刑罰後再予酌減,並無 援用第八十六條之餘地。乃第一審未注意及此,竟於判決理由內誤引刑法 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原審未予糾正,均屬不合。
1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律本以擄人勒贖罪容納於強盜罪中,於強盜傷害二人致輕微傷害之罪, 並有加重規定,刑法則除以結夥侵入攜帶兇器等情形,定為加重強盜外, 於犯強盜罪因而致二人輕傷者,別無加重之明文,又將擄人勒贖於恐嚇罪 內,另定專條,劃出於強盜罪之外,如以結夥侵入強盜為擄人勒贖之方法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第 七十四條處斷。
1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上訴人持刀行兇,已有傷害之預見,其妨害公務,係屬傷害之結果,並 非因妨害公務致人於傷,原審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傷害罪處斷,而判決 主文載為妨害公務因而傷害人,殊嫌抵牾。
1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 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1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雖無傷害之預見,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應負過失致傷之責。
1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傷害某乙部分,既因共同殺害其夫某甲之際,持刀誤中某乙,以致微傷, 實係打擊錯誤,當然阻卻故意。苟非出於過失,不能加以罪責,第一審判 決科以故意傷人之罪,原審未予糾正,均屬不合。
1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等之逮捕並傷害某乙,純由於某丙之主使,而某丙之主使,又出於上 訴人之教唆,已灼然無疑,如果訊明上訴人對於某甲等無直接教唆情事, 則上訴人為教唆教唆犯,更屬顯然,原審於上訴人之犯行,未予切究,遽 認為實施正犯,顯有未當。
1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因強暴脅迫脫逃而殺人,與犯強暴脅迫脫逃之罪而致人死傷者,固有不同 ,但刑法分則既無特別規定,則關於殺人或傷害人與脫逃部分,均應適用 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1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之目的如果欲赴下游牛鼻灘行劫,則其強駕某甲漁船,僅思利用 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因某甲阻止 ,而將某甲推墬淹斃,及傷害其妻某氏,均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及強盜傷害 人,祇能分別情形依普通殺傷罪各法條處斷。如其駕駛漁船之際,有以強 暴、脅迫手段逼令開赴目的地,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
1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內關於某甲傷人一點,並無隻字道及,而傷害與損壞部 分,又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於某乙呈訴不服,經由檢察官上訴後 ,以某甲傷害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未便越級審判,將其上訴駁回,於 法尚無違背。
1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案件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應以當事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當事人,則同法第三條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某甲訴被告傷害某乙 致死一案,既經前河南控訴法院第二審判決,該上訴人縱有不服,亦不得 以原告訴人之資格獨立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