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 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 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 告訴。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 ,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 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以養母身分而傷害其未滿十二歲之養女,適用兒童福利 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非總則加重。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被害人左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復而 殘廢,無法上下樓梯,且該關節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自由 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上訴 人既因其傷害行為,發生重傷之結果,自應構成傷害致人重傷罪。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使人受重傷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 而致重傷罪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 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 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原判決既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等所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因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相適合。乃原判決仍依該條款諭知免刑,顯屬於法有 違。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五九號解釋之重傷,依其解釋全文及刑法第十條第四項 第六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 ,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 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 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 異。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罪,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 ,即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原判決於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加 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刑,論處被告徒刑後,仍予諭知易科罰金,顯 屬違法。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 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 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 (二) 上訴人所犯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凌虐罪,與偶有毆傷之僅應構成傷害罪者不同。對 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 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被害人顳部破瓶毆傷,割斷動脈,流血過多,乃至逃入山間,因休克跌落 崖下溪中身死,不得謂非與上訴人等之行毆,有因果關係,其結果亦非不 能預見之事,至被害人所受致命之傷雖僅一處,為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犯 所為,然其傷害既在犯罪共同意思範圍,自應同負正犯責任。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審雖變更起訴法條,論上訴人以竊盜及傷害罪,但經檢察官以上訴人 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為理由,提起上訴 ,該條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屬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既 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而逕行判決,按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搶劫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果如原判決所認,被告因強令被害人將其 載運之廢鐵放下,被害人不從,乃持刀砍傷其左肘部等處,將廢鐵搶劫而 去,則其當場實施強暴而傷人,係於搶劫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倘 經合法告訴,不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告 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 告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