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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 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 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 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黎甲因過失傷害罪,於 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收禁監獄,受徒刑七個月之執行,此有卷 附該監獄簡便行文表及刑事判決可稽。原審未注意及此,將再開言詞辯論 之裁定,及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續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均向上訴人 黎甲住居所送達,雖皆經同居人即其父黎乙受領,但依上開說明,尚不能 謂已為合法之送達,且上訴人黎甲既羈押在監,亦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 。乃原審竟以上訴人黎甲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 到場,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黎甲部分,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 (舊) ,雖曾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一語而為解釋,但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從事所憑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而 言。如兼有其他職務時,因執行該其他職務而致傷害者,即無該條之適用 ,蓋保險人不能因被保險人兼有其他職務,而擴大其保險責任。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 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 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 傷害,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 ,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 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 給利息,顯有錯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既為法律所明定,養子告訴養母犯傷害及遺棄罪 ,苟非意圖使養母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自不得認養子有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謂之重大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