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 |
要旨:
被故意傷害者非被擄人,除能證明在外把風之人對其傷害行為確有共同意
思之聯絡外,自不能遽令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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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要旨:
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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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要旨:
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其既當場實施強暴,拒捕傷人,則於
犯強盜罪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而此種傷害行為,又非犯人所不能
預見,自應併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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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要旨:
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
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
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
,不足以資核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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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要旨:
上訴人與某等共同於夜間分持槍棍,侵入某家內劫取耕牛,某父驚起,被
其同夥槍傷,並將其子擄去,如果無誤,其強盜與擄人勒贖,先後各別起
意之行為,固應依併合之例,分別論罪,即其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
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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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要旨:
被告某甲教唆某乙等,使之共同實施傷害行為,結果因傷致死,某甲為一
個傷害人致死之教唆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三條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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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要旨:
因強灌毒藥,致傷害被害人身體,此種傷害行為,即已吸收於殺人行為之
內,並不另成立傷害罪名。原審乃以傷害為殺人手段,適用刑法第七十四
條處斷,顯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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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要旨:
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
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
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
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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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者,
指其方法足以致死或重傷者而言,非專以犯人所持之物及被害人受傷之結
果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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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祇須所用之加害方法,足以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結果,即已成立,本不以加害人對於該項方法有何種認識為要件。上訴人
用裝有沙子之槍向人頭部射擊,縱無殺人之決心,要不得謂非施用足以致
死之方法以傷害人,乃原審竟以其並無殺人及重傷惡意,即認為普通傷害
,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論科,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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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要旨:
被害人之死亡,雖係由風毒內蘊所致,但受傷以後,因自然力之參入,以
助成其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自不能解除傷害人致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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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於初級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
第八條第四款所明定,雖因被害之人具有特別身分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條
文,純屬於處刑加重之問題,於罪之成立毫無影響,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
除第一項後半定有獨立刑期外,其第一項前半及同條第二項,係對於同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五條本刑上加重之
規定,其管轄問題亦應就各該本條之情形而定。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合於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半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時,於罪名既無變更,而其罪屬於初級管轄,又為法所明定,應以罪為標
準定其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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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罪,依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據原
判決所載,被告某氏犯罪之事實,係由鄰右告發,其理由既認該被告犯刑
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傷害人身體之罪,則未經合法告訴,自係欠缺訴追之要
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三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逕為
科刑之判決,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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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要旨:
某甲之死,既係因傷抽風出於自然力之介入,其因果關係,仍屬聯絡,加
害者自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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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要旨:
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
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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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要旨:
行劫傷害二人,縱使情有可原,而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本
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同條款減刑,乃原判
捨置不引,竟依刑法第七十七條減處徒刑,自屬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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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者,係包括同法第二百九
十三條至第二百九十六條所列舉輕傷、重傷及傷人致死各種之情形而言。
此觀法文規定之順序,就論理解釋,已可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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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對於加害者僅有傷害人之意思,無致重傷
之故意,而竟發生重傷之結果者之規定,若有致人重傷之故意,並已發生
重傷之結果,即屬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犯罪,自應依該項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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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要旨:
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
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
應同負責任,設使行為者間缺乏此種聯絡之意思,則縱屬同時為加害行為
,亦祇應就其所實施之部分各任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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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要旨:
某氏之鼻準被割後,既不能回復原有之容貌,且其傷害重大已成不治,自
合於刑法第二十條第六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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