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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雖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而犯 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即應加重其刑, 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限制。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重傷,以有同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限,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究係合於該條項何款之情形,理由 欄並未述明,顯係理由不備。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明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 為之,其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八款亦有明文。被告因傷害案,經被害人提起自 訴,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處罪刑,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不待自訴人到庭陳述,竟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屬違法。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上訴人用刀殺傷被害人之身體五處,既經驗明其右側腹部刺創寬二.五公 分,深至腹腔內,右肩胛刺創寬三公分,創底向下前方經胸腔後,再刺破 橫隔膜至腹腔內,深約二十一公分,左肋膜左肺下端脾臟、肝臟 (左葉) 及大、小腸可能已被刺破,致使大量出血,填書在卷。雖殺人與傷害人致 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然就上述之傷情觀之,則上 訴人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 無殺人之決心。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僅屬意圖傷害之確據,遽認其為傷害 人致死,自非允治。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係 指分別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各款之刑,應合併執行而言,並非指各該款 之每一款內,有兩個以上之宣告刑時,不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可逕併執 行之謂,因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依第七款之規定,自應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原判決對被告 毀損罪宣告罰金三十元,傷害罪宣告罰金十元,乃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七款定其應執行之金額,而於理由內引用同條第十款,為併執行之釋示, 自難謂無違誤。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甲男乘乙女不備,奪取其頸上金練,乙女將其扭住,高聲呼救,致未遂, 又因圖逃,用口咬傷乙女左手,此等情形,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 之要件相當,應依該條處斷。原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判處搶奪未遂及傷害罪刑,合併執行其 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途遇以板車拖運煤炭之被害人與另一人,均年幼可欺, 遂跳上板車令其載拖代步,迨煤炭運送客戶完畢,仍復強令續拖前進,於 被害人拖車圖逃之際,趕追上前猛將板車一拉,車身受力而旋轉,致將被 害人撞倒,挫傷左腳第四、五兩趾甚重,血流如注,嗣後養傷期中,染破 傷風身死之事實,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傷害人之故意,則其於被害人拖車 圖逃時,趕上前去將車一拉,無非欲使繼續拖載供其乘坐,不過車被猛力 一拉,車身受力旋轉,有衝撞車旁之人之危險,原應注意之事,乃其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竟不注意,卒將被害人撞倒,腳趾挫傷甚重,旋因挫創染破 傷風而生死亡之結果,固難謂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但其行為僅應負因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原判決以傷害人致死罪論科,顯屬違法失入。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又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審向醫院調取被害人之門診記錄,係 在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後之同月二十日始行收到,顯未於 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即被告告以要旨,令其為適當之辯解,而遽採為上訴人 應負傷害罪責之證據,按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要 難謂非違背法令。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一)本案被告傷害罪行係普通傷害,情節亦屬輕微,乃原審於被告為其 利益而上訴後,徒雨當時不顧警員力阻,及在審判中強詞狡卸為理 由,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自屬於法不合。 (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 定。被告當日毆傷被害人地點,雖有崙背鄉農會辦公室及崙背派出 所二處之不同,但其既係追蹤而至,其行為自難謂非尚在持續之中 ,顯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合,祇應成立單純之一罪,原判決仍援 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認為連續犯處斷,自屬用法失當。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被告既因阻止被害人回家居住而加以毆打成傷,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妨害行使權利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身體罪, 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論 以傷害罪刑,對於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置而不論,顯屬適用法則不當。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書得採用簡略方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以犯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被告傷害其父,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 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應就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處斷,因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即非同法第六十一條 第一款所列之案件,自不得適用簡略方式之判決書。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傷害致死罪,係屬結果加重罪之一種,檢察官既就其傷害罪起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加以審判。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謂毀敗嗅能,係指其嗅能全部喪失效能而言。 被害人鼻部受傷其嗅覺之效能,既未全部喪失,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又無重 大影響,自難令被告負傷害人致重傷之罪責。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 1)上訴人某甲充任某糖廠警察,於某日夜間在廠內巡邏,發覺宿舍被 竊,向前追查,黑暗中聞籬笆處有人聲響,對之開槍,致廠工某乙 中彈身死,此項事實之發生,既為上訴人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認有殺人之故意。 ( 2)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 ,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被告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另案犯搶奪兩罪,經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應就 各刑之宣告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二年以下,定其執行刑期,原判竟以搶奪兩罪,所定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與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其執行刑,自屬違誤。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上訴人槍擊之目的,既在甲而不在乙、丙,則其槍擊甲未中,應構成殺人 未遂罪,其誤將乙打傷丙打死,應分別構成過失傷害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原判遽以殺人罪處斷,自屬 違誤。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上訴人身充某鄉公所隊士,藉催徵茶油,傷害致人於死,自係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而犯罪,原判未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論科,自非合 法。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非於刑事訴訟有合法上訴時,不得提起,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傷害案諭知無罪之判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無自 行上訴之權,其於刑事訴訟上訴既不合法,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 亦不得上訴。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強盜而故意殺人,係結合犯之一種,被告等如經更審結果,確能證明其參 與行劫並有殺人之意思連絡,雖同時殺死六人傷害四人,侵害數個法益, 既係基於一個殺人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應從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一重罪處斷,並無另成傷害人身體罪之餘 地。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使人受重傷罪,必係以使人受重 傷之故意,結果致重傷者,方克相當,如具有殺人之故意,雖其結果僅受 傷害,亦應以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