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雖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而犯
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即應加重其刑,
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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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刑法上所謂重傷,以有同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限,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究係合於該條項何款之情形,理由
欄並未述明,顯係理由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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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明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
為之,其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八款亦有明文。被告因傷害案,經被害人提起自
訴,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處罪刑,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不待自訴人到庭陳述,竟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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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上訴人用刀殺傷被害人之身體五處,既經驗明其右側腹部刺創寬二.五公
分,深至腹腔內,右肩胛刺創寬三公分,創底向下前方經胸腔後,再刺破
橫隔膜至腹腔內,深約二十一公分,左肋膜左肺下端脾臟、肝臟 (左葉)
及大、小腸可能已被刺破,致使大量出血,填書在卷。雖殺人與傷害人致
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然就上述之傷情觀之,則上
訴人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
無殺人之決心。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僅屬意圖傷害之確據,遽認其為傷害
人致死,自非允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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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係
指分別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各款之刑,應合併執行而言,並非指各該款
之每一款內,有兩個以上之宣告刑時,不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可逕併執
行之謂,因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依第七款之規定,自應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原判決對被告
毀損罪宣告罰金三十元,傷害罪宣告罰金十元,乃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七款定其應執行之金額,而於理由內引用同條第十款,為併執行之釋示,
自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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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甲男乘乙女不備,奪取其頸上金練,乙女將其扭住,高聲呼救,致未遂,
又因圖逃,用口咬傷乙女左手,此等情形,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
之要件相當,應依該條處斷。原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判處搶奪未遂及傷害罪刑,合併執行其
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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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途遇以板車拖運煤炭之被害人與另一人,均年幼可欺,
遂跳上板車令其載拖代步,迨煤炭運送客戶完畢,仍復強令續拖前進,於
被害人拖車圖逃之際,趕追上前猛將板車一拉,車身受力而旋轉,致將被
害人撞倒,挫傷左腳第四、五兩趾甚重,血流如注,嗣後養傷期中,染破
傷風身死之事實,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傷害人之故意,則其於被害人拖車
圖逃時,趕上前去將車一拉,無非欲使繼續拖載供其乘坐,不過車被猛力
一拉,車身受力旋轉,有衝撞車旁之人之危險,原應注意之事,乃其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竟不注意,卒將被害人撞倒,腳趾挫傷甚重,旋因挫創染破
傷風而生死亡之結果,固難謂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但其行為僅應負因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原判決以傷害人致死罪論科,顯屬違法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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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又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審向醫院調取被害人之門診記錄,係
在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後之同月二十日始行收到,顯未於
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即被告告以要旨,令其為適當之辯解,而遽採為上訴人
應負傷害罪責之證據,按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要
難謂非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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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一)本案被告傷害罪行係普通傷害,情節亦屬輕微,乃原審於被告為其
利益而上訴後,徒雨當時不顧警員力阻,及在審判中強詞狡卸為理
由,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自屬於法不合。
(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
定。被告當日毆傷被害人地點,雖有崙背鄉農會辦公室及崙背派出
所二處之不同,但其既係追蹤而至,其行為自難謂非尚在持續之中
,顯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合,祇應成立單純之一罪,原判決仍援
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認為連續犯處斷,自屬用法失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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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被告既因阻止被害人回家居住而加以毆打成傷,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妨害行使權利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身體罪,
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論
以傷害罪刑,對於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置而不論,顯屬適用法則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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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書得採用簡略方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以犯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被告傷害其父,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
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應就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處斷,因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即非同法第六十一條
第一款所列之案件,自不得適用簡略方式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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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傷害致死罪,係屬結果加重罪之一種,檢察官既就其傷害罪起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加以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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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謂毀敗嗅能,係指其嗅能全部喪失效能而言。
被害人鼻部受傷其嗅覺之效能,既未全部喪失,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又無重
大影響,自難令被告負傷害人致重傷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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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 1)上訴人某甲充任某糖廠警察,於某日夜間在廠內巡邏,發覺宿舍被
竊,向前追查,黑暗中聞籬笆處有人聲響,對之開槍,致廠工某乙
中彈身死,此項事實之發生,既為上訴人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認有殺人之故意。
( 2)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
,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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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被告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另案犯搶奪兩罪,經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應就
各刑之宣告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二年以下,定其執行刑期,原判竟以搶奪兩罪,所定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與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其執行刑,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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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上訴人槍擊之目的,既在甲而不在乙、丙,則其槍擊甲未中,應構成殺人
未遂罪,其誤將乙打傷丙打死,應分別構成過失傷害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原判遽以殺人罪處斷,自屬
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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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上訴人身充某鄉公所隊士,藉催徵茶油,傷害致人於死,自係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而犯罪,原判未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論科,自非合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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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非於刑事訴訟有合法上訴時,不得提起,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傷害案諭知無罪之判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無自
行上訴之權,其於刑事訴訟上訴既不合法,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
亦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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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強盜而故意殺人,係結合犯之一種,被告等如經更審結果,確能證明其參
與行劫並有殺人之意思連絡,雖同時殺死六人傷害四人,侵害數個法益,
既係基於一個殺人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應從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一重罪處斷,並無另成傷害人身體罪之餘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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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使人受重傷罪,必係以使人受重
傷之故意,結果致重傷者,方克相當,如具有殺人之故意,雖其結果僅受
傷害,亦應以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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