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要旨:
上訴人係電政管理局料棧棧司,將自已所保管之材料侵占入己,其因犯罪
而受損害者,即為該電政管理局,雖該局為國家機關之一,但現行法令檢
察官並無代表國家一切機關為民事原告之規定,是國家機關如因犯罪而受
損害,仍應以該機關之長官代表起訴,乃地方法院檢察官未受該局之合法
委任,竟對於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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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雖係違背法令,但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於審判期日既已到庭,則該事項已否受有請求,自應以其言詞辯論
時所聲明應受裁判事項之範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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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著有明文,此項規定,為附帶民事訴
訟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聲稱不請求賠償,載
明筆錄可稽,是該被上訴人對於訴訟標的已表示捨棄,按照上開規定,自
應駁回其訴,乃原審竟判令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法幣一千元,顯
係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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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要旨: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自為
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所謂上下級法院,係指審級之次序言,其不能為越
級之上訴,要無待言。上訴人因傷害人致死案件,經第一審就刑事訴訟及
附帶民事訴訟兩部分判決後,並未有所不服,嗣被上訴人即告訴人對於刑
事部分,呈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當庭聲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不上訴
,原審法院因專就刑事部分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未據當事人上
訴並未為任何之裁判,及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之刑事上訴時,對於第一審
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一併聲明不服,自係對於已經確定之第一審判
決,而為越級之上訴,顯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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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上訴人等因殺人案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關於刑事部分,既經本院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則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
訴,雖屬合法,仍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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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於附帶民事訴訟亦
應準用。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迨審判期日兩造均各到庭,
乃原審並不令其就本部分辯論,遽謂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數額未免過鉅,
判令上訴人賠償國幣二百元,顯係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屬違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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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關於當事人之訴訟能力,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在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第一審為被告,年僅十
九歲,並未結婚,在民法上係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即於民事訴訟無訴訟能力,被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既無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乃第一審遽為實體上之判決
,原審亦未予糾正,均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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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要旨:
原第二審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既漏未判決,上訴人自可向其請求依法裁判,
雖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或於刑事訴訟判決後五日內判決之,然此不過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
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逾五日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
謂原審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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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始得提起。上訴人係買受贓物之人,並非被告犯竊盜罪之被害人,
縱因買贓而受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被告竊盜之刑事訴訟
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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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
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甲、乙為在第一審起訴之原告,據原判決載,甲年十三歲、乙
年十歲,均係未成年人,顯無訴訟能力,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
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屬不生效力,第一審對於甲、乙等所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未待其補正,竟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判決仍予維持,均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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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
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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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要旨:
判決一經宣示,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拘束,縱使其後發見違誤,亦
不得自行更正,此徵諸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同
一之規定,其義自明,原審以判決之主文記載錯誤,以裁定將其更正,此
項裁定,依法自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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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要旨:
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前次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判令
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等銀七百二十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最高法院
西南分院僅對刑事部分予以判決,而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未有若何之裁
判,則原法院前次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仍屬存在,茲原法院對於同
一訴訟之標的重加判決,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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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要旨: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著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
第四十二條,於兼理司法之縣政府送達刑事文書時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訴
人因被告搶奪案件,經縣政府判決後送達於原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某甲住所,因不獲會晤,遂將判決書交付其同居之妻收受,於法並無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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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要旨:
(一)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
條規定甚明。抗告人在該案僅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並未提起自訴,
即與上開資格不符。
(二)抗告人向某縣政府告訴某甲等偽造文書,因延未審判,疑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復具狀聲請該縣縣長迴避,由該縣送原法院裁定,
原法院以聲請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惟當事人始得為之,抗
告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無權聲請,因將其聲請駁回,於法自屬有據
。抗告意旨謂,某甲之以不實之公文書誣民侵蝕某乙之賬款,致民
之民事訴訟歸於失敗,受有種種之損害,謂非本案之當事人而何云
云,殊不知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
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甚明,抗告人在該案僅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並未
提起自訴,即與上開資格不符,不得以曾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
謂刑事訴訟亦有當事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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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
係為斷者,檢察官得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等語,本屬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一種程序,原縣政府既援用該條規定,以批示停止偵查,顯係基於檢
察職權所為之處分,再抗告人自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原分院認其提
起之抗告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以裁定駁回,尚無不當。
至前項批示,既係檢察處分,即根本上非法院之裁定,不適用抗告程序,
不發生抗告權之有無問題,乃原審復認再抗告人為非當事人,謂其對於法
院裁定無權抗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及第三條為駁回抗告之
論據,又若視其批示為一種裁定,雖未免牴牾之嫌,惟原裁定所持之其他
駁回理由,尚屬正當,自應仍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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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對於更審後所花用之旅費,為請求標的,此項旅費,顯非因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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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要旨:
公訴宣告無罪,其附帶民事訴訟,仍由刑事法院併案判決者,縱令檢察官
對於公訴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限,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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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要旨:
本案被害之學校、農會及鄉鎮公所均屬地方公共團體所組織,不能認為縣
政府亦因此而受有何種損害,則縣長即非本案被害人之代表,自不得依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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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要旨:
核閱卷宗,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未自原審訴請賠償損害,乃原審竟判令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撫卹費大洋一百元,顯係訴外裁判,核與民事訴訟不
告不理之原則不合,自屬無可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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