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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 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 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 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 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 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 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訂定發布,其有 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本件架空屋外高壓 供電導線之高度,符合該規則所定之基本垂直間隔,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則設置機關或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 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 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 ;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 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 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 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於法洵無違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 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第二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第三審, 非常上訴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 判決判決,猶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 判決違背法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 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 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 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原因,係指同一法官,就同 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 查程序,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 準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 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 正,方屬合法。又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意旨,係針對第一 審法院已就起訴程序之欠缺而可補正之事項,經裁定限期補正,但未據自 訴人遵限補正,從而第一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不合,嗣該自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補正,難認其得追溯在第 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而言,核與本件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 命上訴人補正之情形有間。本件既未經法院依法先命補正,原審遽認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 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 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 然有別。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 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 ,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 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 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 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 ,而符訴訟 (彈劾) 主義之法理。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主文 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 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 法。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 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 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 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明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 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 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是法院審理竊盜、贓物犯案件時, 若被告犯罪行為合於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宣告保安處分 ,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併應同時於判決主文諭知 其強制工作之期間,而有關諭知之期間,則應為三年,不得增減。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 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 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此由同條第二項規 定「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可以推知。因此項程序判決如許上訴 ,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祇能審查此項程序判決之當否,駁回上訴 或發回更審。即不能認為確係繁雜,須經長久時日始能終結其審判。而依 上開規定,係逕由民事庭審理,又必須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徒增當事人困 惑,且顯然毫無實益,自屬超出立法本旨之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 一條第一項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依該條項規定,須為實體 上審判之合法上訴,尚須經由裁定移送程序,始由民事庭審理之。兩相對 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第二審判決不包括程序判決在內 ,益可瞭然。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受判決人 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 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 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判決人 既已死亡,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則開始再審裁定後,受判決人死亡, 仍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之審判,否則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五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準用第一項,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必將形同具 文,顯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排除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之適用。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其證據如屬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其判決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情形,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 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條款之範圍,事實審 法院縱因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首開規定 ,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 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訴訟程序中,於其應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狀態為一定之推移後,固發生一 定之確定狀態;然此一確定狀態是否應賦予絕對性之效力,其有錯誤是否 亦不得更正,則須就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而定 之,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訴訟程序係對於 判決之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 正言,倘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 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 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為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十三號解釋所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云者,亦即此意。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並非構成要件之本身,而係符合構成要件 之具體的社會事實,亦即經賦予法律之評價而為取捨選擇使之符合構成要 件之社會事實。構成要件乃超越時空之法律上概念,其內容應依刑罰法規 之解釋而定;而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 發生,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而言。以竊盜罪為例, 如僅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云云,殊不能認其 事實之記載已至完備,蓋所謂「竊取」「他人」「動產」係屬竊盜罪構成 要件內容之本身,故其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者,乃應明示符合「竊取」 「他人」「動產」等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社會事實。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 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 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 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更定 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 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 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 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 以救濟而將之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