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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3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第三審之法院,是凡未經第二審判決之案,即不得向第三審上訴自無疑 義。
13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案件不待被告陳述得逕行判決者,應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 庭者為限,若被告於審判日期,因病聲請展限,即不得謂無正當理由。
13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殺死某氏,非由於精神病之作用,係以某醫院所出鑑定書 為根據,但查鑑定書中並未經負責之鑑定人簽名蓋章,又未命鑑定人具結 ,原審根據此項鑑定書而為判決,實有未合。
13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案件屬於地方管轄,既經兼有初級及地方管轄之甲縣公署為第一審判 決後,自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上訴,雖從前該省制度得以地方審判廳為第二 審,但此項制度現既不能適用,則前甲縣地方審判廳所為第二審判決即不 得謂合法。
13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沒收部分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應於更正判決內重行宣告,原判 決僅於理由欄內為應予核准之釋明,而主文漏未列載,亦嫌疏忽。
13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案除原審判決書、檢察官答辯書外,兩審審判筆錄,並無隻字附卷,究 竟兩審審判是否適當,因無筆錄可稽,均屬無從證明,本院殊難判斷。
13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內關於某甲傷人一點,並無隻字道及,而傷害與損壞部 分,又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於某乙呈訴不服,經由檢察官上訴後 ,以某甲傷害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未便越級審判,將其上訴駁回,於 法尚無違背。
13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覆判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覆判審提審之案其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人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至該條所稱處 刑,兼指主刑及從刑而言,本案原審判處刑期,雖與初審判決相等,但其 褫奪公權部分,則較初判為重,上訴人提起上訴,應認為合法。
13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案件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應以當事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當事人,則同法第三條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某甲訴被告傷害某乙 致死一案,既經前河南控訴法院第二審判決,該上訴人縱有不服,亦不得 以原告訴人之資格獨立提起上訴。
13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辯護人為被告人利益起見,固得代行上訴,但以不與被告人明示意思相反 為必要之條件,本件被告某甲,於第二審宣示判決時,當庭以言詞聲明捨 棄上訴權,記明筆錄,辯護人乃為代行上訴,顯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本 件上訴自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