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01. |
要旨:
上訴人以一教唆行為,發掘三棺,祇應論以一個教唆他人發掘墳墓罪,原
判決認為共同正犯,並計其所掘棺數,分別論科,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
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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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 |
要旨:
查案內國際青年告青年工友之傳單一紙,固非屬於上訴人所有,但此項傳
單,本係違禁物,按照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均在沒收之列,原判決未予沒收,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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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3. |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所為刑事判決,除未對外發表當然不生效力外,若已發
表於外,並具有使該訴訟事件在該審級完結之性質,則雖有某人處某刑極
簡單之裁判,要係違式判決之一種,未可視同未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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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4. |
要旨:
告訴人不服兼理司法各縣之第一審判決,雖得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
章程之規定,向上級法院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但經第二審
法院判決後,即無呈訴不服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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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5. |
要旨:
查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由法院詢問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之,併合罪有二
裁判以上須更定執行之刑者,亦應由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詢
問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之,但此項併合論罪,以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為限,
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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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6. |
要旨:
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之外,並將船隻沒收,
殊屬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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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7. |
要旨: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成立當時有效之暫行新刑律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不知該條規定,以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為其構成要件 (現行刑法
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亦同) ,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而言,本件關於共產主義之書籍,既係在上訴人辦公室內搜獲,則
僅止單純收藏行為,尚難謂為公然煽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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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8. |
要旨:
被告之保人僅止擔保被保人隨傳隨到,並無收受文件送達之權限,被告亦
無委任為代理收受送達人之聲明,則判決書送交保人收受,不能謂為合法
之送達,其上訴期,自亦無從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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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9. |
要旨:
上訴人等同時逮捕某甲、某乙兩人,係屬單獨犯意所發生之一個行為,應
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按照法益計算,併合論罪,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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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 |
要旨:
反革命治罪法第七條下半段之罪,以加入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收藏
反革命宣傳物品,尚未能遽斷為有加入之行為,原判決事實內認定,上訴
人曾加入共產黨,而於如何加入,何時加入,尚無具體之認定,其判決理
由,則僅以上訴人家中所搜獲小冊內容,純係反革命言論,遂推定為加入
共產黨,殊嫌率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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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1. |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等殺害某乙時,當場呼打並為挖牆洞以便開槍,顯係共同意
思於實施中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以共同正犯論,乃原判
決認為從犯,援引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論擬,殊有
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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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2. |
要旨:
審判開始後法院雖認為該案件應屬下級法院管轄,仍應繼續審判之,此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已有明文規定,是地方法院就初級管轄案件審理
後,以地方法院管轄之職權行第一審審判,既非法所不許,則其第二審之
管轄自屬於該法院之直接上訴法院。本案第一審判決依當時有效之暫行新
刑律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判處上訴人罪刑,本罪在現行刑法即第三百
五十六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六款固屬初級法院管轄案件,惟第
一審法院既以地方法院管轄之職權行第一審之審判,則第二審之管轄自屬
於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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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3. |
要旨:
第一審未經言詞辯論遽行判決,固屬違法,然不得謂未經第一審受理,原
審乃遽為發回更審之判決,於法毫無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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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4. |
要旨: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故同一審級對於同一案件,如未經一定
之程序,不得為二次之判決。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第二項
之規定,地方管轄案件雖得由縣知事交由承審員審理,但縣知事應與承審
員同負責任,可知各縣承審員之設,名義上為縣長之補助,實際上要為審
判之分司,承審員雖受縣長之監督,並不得指揮審判,更不得於判決之後
,自行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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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5. |
要旨: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而有刑法第二條之情形,如係未遂,並有酌量減輕之
理由,應依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所定主
刑,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七條減輕後,與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依第
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減輕所得之刑比較輕重,定其應適用之刑,原
判決於適用刑律之刑後,再依刑法減等處刑,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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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6.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或易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易科罰金,乃屬選擇刑之一種,與刑律第四十四條因
執行實有窒礙得易罰金者,顯然不同,原判決乃既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復
准易科罰金六十元,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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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7.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二項所稱撤銷原判之利益及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
者,原以受撤銷判決之上訴被告有利益為前提,且未上訴之共同被告所受
利益,亦以受撤銷判決之上訴被告所受者為限。被告甲、乙、丙原犯刑律
第三百十一條之罪,因刑法施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
罪,仍適用刑律較輕之刑,已難謂有若何利益,未經上訴之共同被告丁,
原判本處刑律殺人之刑,更不因甲等之撤銷判決而受若何利益,原判竟於
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丁,竟予諭知無罪,是未上訴被告所受之利益,顯已軼
出上訴被告所受輕刑範圍之外,實難謂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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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8. |
要旨:
終審判決之民事案件,除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行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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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9.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行以前之犯罪,已經第一審判決,現尚繫屬於上訴審
或覆判審者,仍適用刑法處斷,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
已有明文規定,其已經過第一審判決因覆判審之裁定發回第一審覆審之案
件,與該細則第二條第一款所指未經第一審之情形,即顯有不同,本案上
訴人犯罪發生事在民國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布以前,
又經某縣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據刑法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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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 |
要旨:
傷害某乙部分,既因共同殺害其夫某甲之際,持刀誤中某乙,以致微傷,
實係打擊錯誤,當然阻卻故意。苟非出於過失,不能加以罪責,第一審判
決科以故意傷人之罪,原審未予糾正,均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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