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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2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案被告雖以幫助某甲收集偽造之日本正金銀行鈔票為名,向某甲詐取現 洋十三元,但該被告不過以此為詐欺之方法,並未著手收集,極為明顯, 既未著手於收集偽造銀行券罪之實行,自不生未遂問題。乃原審判決除科 處被告詐欺罪刑外,復認為幫助收集偽造紙幣未遂,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一 條第三項,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顯屬違法。
12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限於夜間侵入始能成立。而所 謂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須於午後九時起。本 件據各事主均稱係在下午七、八時,或僅稱搶的時候天已黑了,均非夜間 可知,原判決併認為夜間侵入,自嫌未洽。
12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偽造銀行券,顯係間接正犯,原審竟以第一審認上訴 人為行使偽造銀行券為不當,誤解為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而又以科刑無 出入,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其見解,殊有未合。
12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審既認上訴人之犯強盜罪,於結夥侵入外,並有攜帶兇器行為,則與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者,顯屬有別,不得僅指為漏引條款,於判決主旨無關, 自應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12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收藏軍用槍枝,原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刑律第二百零五條論罪科刑,雖非不 合,但自軍用槍砲取締條例施行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 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罪,不過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刑比較刑律第二 百零五條為重,依刑法第九條及第二條但書之趣旨,仍應適用刑律較輕之 刑。
12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審法院對於刑事上訴案件,不應單就上訴意旨為審理之範圍,故有時 上訴意旨雖不足採,而審理結果發見原判決亦屬不當者,應即以職權撤銷 ,另為適當之判決,是原判決之不當,既係因上訴而發現,仍應認上訴為 有理由,自不能於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外,又一面將上訴駁回。
12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上訴應用書狀敘述不服理由,其羈押於看守所者,亦須經由該所長官 提出書狀,始能發生效力,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及第三百六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可無疑義,乃查上訴人向看守所長僅用口頭聲明 不服判決,並未提出書狀,依照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如果上訴人不能自 作書狀,曾向看守所公務員要求代作,而因看守所公務員之不注意,未及 依例代作者,除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外,本件上訴要不得謂非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
12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有犯二罪之嫌疑,經第一審判決無罪者,若他造當事人只就其一罪提 起上訴,其餘一罪並未上訴,法院只能就他造當事人上訴之部分予以審判 ,其未上訴者,判決即屬確定。
12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童養媳與未婚夫不過有婚姻之預約,尚未正式結婚,不能認為婚姻 成立。故童養媳與未婚夫之親屬,亦即不能謂有親屬關係。 (二) 第三審職權在糾正第二審判決之違法,故未經第二審裁判之事項, 不得向第三審聲明上訴。
12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因遲誤法定期限,以致不能為訴訟行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以 資救濟,若當事人固有之上訴權,基於法定原因發生喪失之效果,在現行 法上並無准其回復之規定,自不能援用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辦理。原法院 以抗告人等業在第一審諭知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記載筆錄,遂以 上訴權既經捨棄不得再行上訴為理由,將其上訴駁回,抗告人等如對之不 服,只能依法提起上訴,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基於上述見解,將其 聲請駁回,委無不當。
12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捨棄上訴權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已 有明文規定,其對於檢察官之聲明捨棄,在法律上應不生效。本件抗告人 雖於受原審法院檢察官之訊問時,表示對於原審判決不再上訴,無論是否 基於自由之意思,而其捨棄之程序既不合法,自不因此發生喪失上訴權效 力。
12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款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 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 ,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
12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二審受命推事於未開公判庭之先受命調查,祇能就其案內應行調查之事 項行之,不能單獨代表法院而為意思表示。縱令抗告人等之上訴部分,顯 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自應以判決駁回,乃該受命推事竟單獨口頭諭知, 自與上開法條不合。
12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某甲委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犯罪行為雖起於刑 法施行以前,但在刑法施行以後仍連續犯同一之罪,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應以一罪論,其刑法施行之前犯行屬於連續犯之一部,最終之犯行既 在刑法施行以後,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 (漏揭第一項) 處斷,不 予比較舊刑律之輕重,尚無不合。
12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減輕本刑,係以未得贓未加害並自動釋 放被擄人為條件,原判決既認被擄人係因防範偶疏自行逃出,並非出於盜 匪之自動釋放,即與該款規定不合。
12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閱卷宗,被告甲某因其叔乙某為佃業理事局委員,年老多病,遂自稱代 理委員,僭行仲裁職權,已非一次,其前次處理丙某浮收租穀一事,既經 杭縣地方法院於民國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認為連續犯罪,且本案第一 審判決亦敘明「被告對於丙某曾犯同一之罪經另案判處罰金」云云,依刑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該被告雖迭次僭行民國公務員職權,祇應論以一罪,毫 無疑義,乃查第一審檢察官既就被告一個之犯罪行為重予起訴,原審不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款將後之公訴諭知不受理,復就其連續之犯 罪行為宣告罪刑,實不能謂非違法。
12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判決應記載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覆判程序係 就兼理司法縣政府所為之判決,從實體上及程序上審查其是否正當,無論 為核准或更正之判決,均應以縣判所認定之事實為根據,故縣判未經記載 事實或事實不明,以及認定事實錯誤,均應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為覆審之裁定,在覆判審無自行認定事實之權。
12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原告訴人不服兼理司法事務縣公署之判決,應向第二審檢察官呈訴 ,請求提起上訴,並以檢察官為上訴人,此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 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是呈訴不服之案 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呈訴人非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判決既認 檢察官為上訴人,復列某甲等為呈訴人,於主文內宣告駁回其上訴 ,亦屬違背訴訟程序。 (二) 查刑法上並無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於宣告徒刑後,復預 示易科罰金折抵羈押日數之標準,尤屬無據。
12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判決在刑法施行後,仍應適用犯罪時之法律較輕之刑 ,但關於刑以外之執行事項,不得適用犯罪時之法律,本件原審以第二審 因被告所犯行求賄賂罪,在刑律有效期間,於刑法施行後適用刑律之較輕 刑科刑,為無不當,將其上訴駁回,固無不合,惟關於罰金易科監禁部分 ,第二審仍沿用刑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顯與刑法第二條立法 之意旨不符。
12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易科監禁為完納罰金之處分,其性質與自由刑不同,故於監獄內附設之 監禁所執行之,得令服勞役不與徒刑及拘役之囚犯同拘禁於監獄內,以示 區別,觀於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因被告被科三 百元罰金未為完納,遂予易科監禁,固無不合,但竟按罰金三百元總額以 二元折算一日,諭知五個月有期徒刑,並於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准以 二日抵徒刑一日,是以徒刑誤為易科監禁,殊屬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