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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固得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惟此所謂諭知不受理係不當,乃指本應受理而竟諭 知不受理而言,若其應否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者,第二 審法院既亦為事實審,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殊不得逕予發回第一審法院 。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 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 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 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767 頁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判決以上訴人偽造之「朱梅芳」印章一顆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朱梅芳」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於判 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而於主文為沒收之諭知,即已說明其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為沒收依據之情形。其論結欄雖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字樣,祇係 單純的文字漏寫,尚與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此文 字漏寫,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證人劉某等之證言,雖有詳略之不同,但其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而證人所 為之證言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審採信劉某等之 證言,既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明其判斷究有違背 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而據為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 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乃原判決立 文竟將上訴人接受邀宴及召妓玩樂之不正利益,折算新台幣三千八百元, 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即難謂洽。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豐榮水利會雖係公法人,但其出售土地與人民,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 而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 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並無差異,自屬於 私文書。原判決謂上訴人將該三九二之一一二號土地連同其他四筆土地, 一併填載在以豐榮水利會名義製作之同一登記聲請書、委託書、買賣契約 書內,即係偽造公文書云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 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 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蔡某 等係向許某恫嚇索錢被拒,並反唇相譏,始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為殺人 行為之實施,初本無以殺人為恐嚇取財手段之意思,且恐嚇取財亦非必以 殺人為方法,殺人更非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於法自屬可議。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 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意旨,拘泥於辭句,而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 犯如何違背法令。所謂其無何惡意,無共謀恐嚇行為云云,又祇屬單純之 事實上爭執,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均不得執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 法理由。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判決既認為被告使用槍枝擊斃死者之行為,係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之規定,即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依法令之行為 ,是被告之行為係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罰,核與第一審判 決認為被告開槍擊斃死者係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其行為不罰,適用法則顯屬不同,乃原判決未依法撤銷改判,竟予維持, 自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 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本件 被告等將海洛因自曼谷輸入臺灣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 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 (毒品) 進口,與運輸毒品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原判決認係法規競合,其法律之適用,顯有未洽 。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某及其妻林婦共同詐欺,請求賠償新台 幣八十五萬元,林婦刑事責任,已為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林某既為共同 加害人,縱非該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乃原審僅對林婦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而以未曾受理林某刑事 訴訟,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序予以駁回,自非適法。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所稱之承辦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不限 於原起訴之檢察官。本件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因原起訴之陳檢察官職務調 動,將之送達於蔡檢察官收受,而蔡檢察官曾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執行 職務實行公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承辦檢察官,收受送達 當為合法。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有無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 即以其理由有無論及為準。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自訴被告金某等詐欺 等罪案件,諭知被告等無罪,但關於被告金某被訴背信部分,理由內未曾 論及,該背信部分,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餘地。原審不將此部分上訴 駁回,由第一審法院另行補判。乃竟將不存在之第一審關於金某背信部分 判決撤銷,且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顯然有違。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乃原判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販 賣毒品有牽連關係,而運毒部分係階段行為,應為販毒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顯有未合。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被告因搶劫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以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乃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 項程序上之判決,與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有別。是被告縱有現役 軍人身分,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但其受理訴訟違法者應為第二審之確 定判決,而非本院上開之程序判決,非常上訴意旨既未就本院駁回上訴之 程序判決指摘有何違法,而受理訴訟當否等屬於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以先有合法之上訴為前提,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自無從逕行進入職權 調查,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上訴人夫妻如屬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 負責,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主文揭示上訴人共同教 唆偽證字樣,並於結論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殊嫌錯誤。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 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始毋庸舉證。原判決謂一般 押票 (即保證支票) 之性質,有概括授權執票人填寫債權額於空白支票之 交易習摜云云,而就此交易習慣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則未說明,乃未經調 查證據,即依該交易習慣,逕行認定被告在第一六八六九九號空白支票上 填寫金額及日期,不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未設有限制,翻譯本內容 如與外國文原本相同,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原審於審判 期日將航空警察局刑警李某交與檢察官之竹某日文檢舉書翻譯本向上訴人 等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等對於翻譯既未表示異議,原審將該檢舉書翻 譯本採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而未提示原本,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