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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應送本院覆判外 ,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同條例第 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共同販賣含有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之速賜康混合針劑,係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麻 醉藥品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毒品及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因而 判處上訴人陳春錫有期徒刑十四年,判處上訴人蔡翠瑩有期徒刑十年,均 非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一行為觸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之罪,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自應全部適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程序,即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原審於受理後,經指定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為審判期日,並填發傳票,傳 喚被告到案,屆期被告未到,原審即於是日辯論終結,並於判決理由內敘 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云云, 但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 五日前送達,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既云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五日之本數在內,本件被告所犯賭博罪,係屬刑法 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之案件,傳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查核卷附之送達 證書,被告之傳票,係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方經郵局郵務員送達被告收 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可稽。被告收受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 票恰僅五日,並非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即於法定審判期日之猶豫期間 不合,不能認為已經合法傳喚,其竟率行缺席判決,依前開說明,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 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事實欄 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是否精神耗弱人之記載與敘述自屬於判決無影響。上 訴意旨執以爭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非適法之上訴理 由。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 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經已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 諭知,始屬適法。原判決依據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 罪刑,然其關於被告劫取被害人之財物既未有費失之認定,事實上復未予 發還,乃竟不為發還之諭知,顯屬於法有違。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 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 之理由。 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 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 意、過失等等。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 者,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則該判決援 用以認定此部分非必要記載之事實之證據,即令內容上與此部分之事實不 相適合,亦因其不予記載原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倘其予以記載,縱與客 觀事實不符,本亦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從而亦不構成 理由矛盾之違法。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 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 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判決將被告等關於強劫哨兵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 雖判決確定部分未再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 款規定,各被告應僅執行最重之死刑或最重之無期徒刑,再依第一款規定 ,多數死刑執行其一,依第八款規定,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是其應 執行之刑,極為明確,要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判決以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徵收屬於公司所有之土地,其補償款 所有權自亦歸屬法人所有,不因被徵收土地於公司成立前原屬合夥人出資 所購置或公司成立後另有約定該補償款應歸墊各合夥人之出資而有不同。 故縱被告有因背信 (或侵占) 侵害該公司所有補償費情事,其直接被害人 仍為上述公司,上訴人不過係居於股東或原合夥人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 已。上訴意旨所陳,基於誤解系爭補償款直接歸屬公司成立前之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所為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 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五、八部 分,關於上訴人行竊之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態樣及所得財物,均一一 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 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對行竊之時間僅記載年、月而未明確認定為何「日 」,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或上訴理由狀, 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者,其上訴仍不能認為合法。本件上 訴意旨,僅以上訴人詳閱原審判決後,認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第十四款等情形,難令人甘服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究竟有如何違背上開 法律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涉及,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以外執行職務,但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 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下級法院 檢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或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均 不得提起上訴。同級法院之檢察官,對於非其所配置之法院之判決亦無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權。甲法院檢察官移轉乙法院檢察官偵查後逕向甲法院 起訴之案件,甲法院審理時,例由配置同院之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則第 一審判決後,自應向同院到庭檢察官送達,如有不服,亦應由同院檢察官 提起上訴。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依法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無罪判決書因無認定 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固不必記載其犯罪事實,但仍應將檢察官之公訴意 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於事實欄予以明確記載,始足以判斷法院所判決 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 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 判。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 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 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 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 ,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 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 ,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 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 ,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有未 合。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 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 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 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 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及自 首之規定加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 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 其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