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1. |
要旨: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
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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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
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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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要旨:
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罪,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
,即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原判決於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加
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刑,論處被告徒刑後,仍予諭知易科罰金,顯
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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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要旨: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之所明定,上訴人等在原審既曾委任律師為共同辯護
人,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實為四十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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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要旨: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之所明定,上訴人等在原審既曾委任律師為共同辯護
人,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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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要旨: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
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上訴人於四十九年四月二日
對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該部分尚未判決,縱該部分業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判決,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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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
,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
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
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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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連續竊盜交通器材如果無誤,則行為時之戰時交通設備及器
材防護條例已修正為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並於四十九年四
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原審判處上訴人罪刑,既在四十九年五月九日,行
為後之法律有變更,且新舊條例對於竊盜交通器材所定刑期相等,又無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竟置新條例於不顧,而仍適用舊條例,即難謂
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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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要旨: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被告於期間屆滿後始行提出上訴書
狀,是否合法,其住居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應否扣除在途期間,原審未
予調查,遽為實體上之審判,殊嫌率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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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要旨:
第三審法院為終審法院,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
或抗告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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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要旨: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
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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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要旨:
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固可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
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代收某甲判決書之乙,係
其房東之妻,並非同居人,倘未經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其送達即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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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要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既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即屬上訴有理由
,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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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要旨:
第一審判決係就上訴人所犯脫逃與連續竊盜兩罪併合處罰,其脫逃部分並
已確定,原審於上訴人就連續竊盜部分上訴而為判決,竟將第一審包括脫
逃罪刑在內之全部判決撤銷,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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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要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
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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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要旨: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而不
能撤銷其未經上訴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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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要旨: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之攜刀尋訪被害人乃為
商談婚嫁,而理由內則謂其攜刀為預謀殺害被害人,顯屬兩相矛盾,當然
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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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要旨:
上訴人僅為農會一辦事員,於被告等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該農會之物,並
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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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
,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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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要旨:
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項,既未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予以駁
回,又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必調查之理由,自於訴訟上所應踐行之程序有
違,如該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項為可信,則原審反乎此而採為判決基礎之
證據,即不免因而動搖,是其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不能謂為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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