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 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
2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 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罪,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 ,即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原判決於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加 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刑,論處被告徒刑後,仍予諭知易科罰金,顯 屬違法。
2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之所明定,上訴人等在原審既曾委任律師為共同辯護 人,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實為四十九年)
2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之所明定,上訴人等在原審既曾委任律師為共同辯護 人,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
2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 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上訴人於四十九年四月二日 對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該部分尚未判決,縱該部分業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判決,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
2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 ,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 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 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2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連續竊盜交通器材如果無誤,則行為時之戰時交通設備及器 材防護條例已修正為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並於四十九年四 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原審判處上訴人罪刑,既在四十九年五月九日,行 為後之法律有變更,且新舊條例對於竊盜交通器材所定刑期相等,又無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竟置新條例於不顧,而仍適用舊條例,即難謂 無違誤。
2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被告於期間屆滿後始行提出上訴書 狀,是否合法,其住居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應否扣除在途期間,原審未 予調查,遽為實體上之審判,殊嫌率斷。
2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第三審法院為終審法院,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 或抗告之餘地。
2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 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
2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固可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 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代收某甲判決書之乙,係 其房東之妻,並非同居人,倘未經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其送達即非合法。
2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既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即屬上訴有理由 ,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
2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第一審判決係就上訴人所犯脫逃與連續竊盜兩罪併合處罰,其脫逃部分並 已確定,原審於上訴人就連續竊盜部分上訴而為判決,竟將第一審包括脫 逃罪刑在內之全部判決撤銷,顯有違誤。
2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 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 。
2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而不 能撤銷其未經上訴之部分。
2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之攜刀尋訪被害人乃為 商談婚嫁,而理由內則謂其攜刀為預謀殺害被害人,顯屬兩相矛盾,當然 為違背法令。
2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上訴人僅為農會一辦事員,於被告等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該農會之物,並 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 
2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 ,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
2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項,既未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予以駁 回,又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必調查之理由,自於訴訟上所應踐行之程序有 違,如該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項為可信,則原審反乎此而採為判決基礎之 證據,即不免因而動搖,是其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不能謂為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