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
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
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一條第二項 (舊) 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諭
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非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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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
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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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要旨:
上訴人所偽造者,既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判決乃不引
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以為沒收其偽造
戳記及戳文之依據,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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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併科罰金,為贓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而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其最高額之五倍減輕二分之一應為二倍半以
下,最低額不減仍為二倍。本件按贓額新臺幣八百三十四元一角三分,折
合銀元為二百七十八元零四分,其二倍以上二倍半以下,應為五百五十六
元零八分以上六百九十五元一角以下,原判決處以罰金八百三十四元一角
三分,顯逾減輕後最高額之範圍,自屬有違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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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要旨:
上訴人對於原審所定審判期日之傳票,雖已合法收受,但其早已遷居臺灣
,前往金門應訊,因辦理出入境手續因難,無法如期到庭應訊,自不能謂
無正當之理由,原審竟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於法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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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有公文書與私文書之分,原判決既未
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一條之條文,亦未述明上訴人所行使者究
為私文書抑公文書,已屬理由不備,又該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
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
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
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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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故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開始及終了之時日,必於有罪判
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據證說明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理由,方足以為用法之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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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伐樟木二株,其中一株已被挖倒在地並鋸去樹根,另
一株樹根已被挖開,尚未搖倒即被發覺,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既係同時砍
伐林木二株,縱有已挖倒或未挖倒之分,要屬一個竊盜行為之數個動作,
殊難謂為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其竟強分為既遂與未遂
,謂係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罪名,乃又謂應論以一罪,顯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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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要旨:
原判決對於被告等為緩刑之宣告,於其是否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
兩款之條件,及如何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未加說明,且未於理
由內引用上述法條,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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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要旨:
上訴人等前往告訴人家索取錢財,雖不止一次,但其迭次往索之行為無非
欲達其得財目的之繼續動作,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迥不相同
,原判決遽以連續犯論處,不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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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要旨:
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雖未敘述上訴理由,但在本院判決以
前,已向原審法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因原審法院漏未檢送前來,致本院
為判決時遂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項程序上之判決
,本不生實質的確定力,該上訴人之合法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既經本院
檢察署於判決後,據該上訴人狀呈原審法院收到補具上訴理由書狀所掣給
之收狀證,及查據原審法院函復此狀可能忙中疏忽,誤附他卷迄未找出,
檢附上開收狀薄一冊,以資證明,函送過院,自應就上訴人之合法上訴,
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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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要旨:
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之判決論罪不當,予以撤銷改判者,依罪刑不可分之
原則,應將上訴之部分全部撤銷,不得僅將其罪名部分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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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要旨:
原審判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公布施
行,該條例為瀆職罪之特別法,是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雖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處斷,究難置而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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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要旨:
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意思要件,必須於判
決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論處罪刑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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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 (舊)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
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故第二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有變更時,對於第二審
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由繼受該審級之法院管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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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要旨:
票據法之罰金本刑,並未經核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
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其倍數,則其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自亦不應予以提高
,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依該條例第二條提高至九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不
加糾正,均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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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要旨:
原審為判決時,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業已
施行,而從一重處斷之圖利罪,法定本刑又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未適
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已有未合,且原審判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復經公布施行,而圖利罪在該條例第六條又有明文規定,是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自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惟就新舊法比較重輕之結果
,以舊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舊
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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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共同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製造及收受各項器
械原料行為,而其主文僅為共同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
原料之諭知,略未列入製造,顯與刑法第二百條應予沒收之特別規定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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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係屬應併科
而非得併科,原判決並未調查森林被害價格各值山價若干,於事實欄詳為
記載,以為併科罰金之依據,顯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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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要旨:
電業法罰金本刑,未經主管院核定提高其倍數,則附隨之易服勞役折算之
標準,亦即不能提高,原判決關於折算標準,竟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
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加倍辦理,其法律見解不無誤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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