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對於加害者僅有傷害人之意思,無致重傷
之故意,而竟發生重傷之結果者之規定,若有致人重傷之故意,並已發生
重傷之結果,即屬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犯罪,自應依該項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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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要旨: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
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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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要旨:
刑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一指條文中有減輕本刑之規定而言,一指
同時適用總則有加重減輕之情形互相抵銷而言,與刑法第七十七條之因犯
情酌減及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加重二分之一,均渺不相涉。查第二百
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加
重本刑二分之一,仍為法定刑之一種,申言之,即傷害尊親屬者,應處七
年六月以下三月以上有期徒刑,三月未滿二日以上之拘役或一千五百元以
下二元以上之罰金之謂,與總則中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不同,故犯該條之
罪,縱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酌減其刑,亦應於加重刑罰後再予酌減,並無
援用第八十六條之餘地。乃第一審未注意及此,竟於判決理由內誤引刑法
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原審未予糾正,均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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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要旨:
刑律本以擄人勒贖罪容納於強盜罪中,於強盜傷害二人致輕微傷害之罪,
並有加重規定,刑法則除以結夥侵入攜帶兇器等情形,定為加重強盜外,
於犯強盜罪因而致二人輕傷者,別無加重之明文,又將擄人勒贖於恐嚇罪
內,另定專條,劃出於強盜罪之外,如以結夥侵入強盜為擄人勒贖之方法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第
七十四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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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要旨:
查上訴人持刀行兇,已有傷害之預見,其妨害公務,係屬傷害之結果,並
非因妨害公務致人於傷,原審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傷害罪處斷,而判決
主文載為妨害公務因而傷害人,殊嫌抵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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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要旨: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
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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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要旨:
雖無傷害之預見,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應負過失致傷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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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要旨:
傷害某乙部分,既因共同殺害其夫某甲之際,持刀誤中某乙,以致微傷,
實係打擊錯誤,當然阻卻故意。苟非出於過失,不能加以罪責,第一審判
決科以故意傷人之罪,原審未予糾正,均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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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要旨:
某甲等之逮捕並傷害某乙,純由於某丙之主使,而某丙之主使,又出於上
訴人之教唆,已灼然無疑,如果訊明上訴人對於某甲等無直接教唆情事,
則上訴人為教唆教唆犯,更屬顯然,原審於上訴人之犯行,未予切究,遽
認為實施正犯,顯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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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要旨:
因強暴脅迫脫逃而殺人,與犯強暴脅迫脫逃之罪而致人死傷者,固有不同
,但刑法分則既無特別規定,則關於殺人或傷害人與脫逃部分,均應適用
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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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要旨:
上訴人等之目的如果欲赴下游牛鼻灘行劫,則其強駕某甲漁船,僅思利用
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因某甲阻止
,而將某甲推墬淹斃,及傷害其妻某氏,均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及強盜傷害
人,祇能分別情形依普通殺傷罪各法條處斷。如其駕駛漁船之際,有以強
暴、脅迫手段逼令開赴目的地,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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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要旨: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內關於某甲傷人一點,並無隻字道及,而傷害與損壞部
分,又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於某乙呈訴不服,經由檢察官上訴後
,以某甲傷害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未便越級審判,將其上訴駁回,於
法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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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要旨:
刑事案件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應以當事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當事人,則同法第三條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某甲訴被告傷害某乙
致死一案,既經前河南控訴法院第二審判決,該上訴人縱有不服,亦不得
以原告訴人之資格獨立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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