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 |
要旨:
以濃厚之拉蘇水淋人面部,有變更容貌之可能,應認為施用足以致重傷之
方法而傷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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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要旨:
對於有病之人,用木棍鐵器毆擊成傷,以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仍不能不
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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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要旨:
某甲係受傷後凍餓身死,其凍餓之程度,若已足致死亡,則其死亡係於受
傷後介入凍餓之獨立原因,尚不能謂與傷害有因果聯絡,必須受傷後,因
精神虧乏,致原有之營養不足以抵禦外來之凍餒,因而促其死亡者,始能
認為與傷害有因果聯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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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之罪,必須
所用之加害方法,足以發生致死或重傷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此種方法不能
專憑兇器及傷害部位為唯一標準,關於當時下手之程度如何,尤應詳予審
究,以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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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
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
,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
能以同條第一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二項之情形迥不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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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要旨:
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
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
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
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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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要旨:
將人綑縛毆傷因而身死案件,原審僅論以傷害致人死罪,置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罪於不問,已屬違誤,即加害人是否因意圖傷害而綑縛,抑於綑縛之
後,因遭被害人辱罵,始行加毆,亦與究應從一重處斷或併合論罪,至有
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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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施用足以致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係指其加害時
所用手段,能直接發生重傷之結果者而言,與共同加害之人數本屬兩事,
不能以加害之人數較多,遂斷為足致人於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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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要旨:
刑法上傷害致人死之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
為成立要件,如死亡原因非由傷害行為所發生,縱其死亡時傷痕尚未完全
消滅,究不得使負傷害致人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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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要旨:
被害人因被毆而忿激,痰壅氣閉身死,加害之人實施暴行,既為激發痰壅
氣閉之原因,則其加害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顯有相當聯絡關係,不能不
負傷害致死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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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要旨:
擄人勒贖之盜匪,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因事主抗拒而故意加以傷害,以達
其擄人之目的者,其傷害罪應與擄人勒贖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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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要旨:
查甲、乙同時向丙、丁二人毆打,既不能證明為各別起意,則被害人受傷
後之結果,縱有致死與否之分,自應令加害者同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方
為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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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要旨:
被害人於檢驗生傷後,翌日即因傷身死,別無其他原因攙入,並經兩審訊
明,更不能謂其所受傷害與發生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聯絡,上訴人等自
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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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故意傷害外,並須以故意致人重傷為
構成要件,與傷害罪所生之結果不能預見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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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要旨:
強盜傷害人,除因而致死或重傷者,刑法已有特別規定外,其未達重傷之
程度,如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處
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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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要旨:
如係私禁中故意加以傷害,即應依刑法第六十九條就私禁傷害併合論罪,
假使某甲係被私禁因而致傷,縱未達於重傷程度,亦應適用刑法第七十四
條比較私禁傷害兩罪,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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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要旨:
被告某甲於某乙與某丙爭毆之際,乃將某丙髮辮揪住,以遂其傷害之目的
,是其行為,自不得謂非直接及重要幫助。原判決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
三項但書之規定處斷,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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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要旨:
犯強盜罪因而傷害人者,除致人重傷或致人於死,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三項已有特別規定外,其傷害人而未達重傷以上之程度者,因傷害行為與
強盜行為,其間實有牽連關係,依本院近來見解,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
段,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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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要旨:
擄人勒贖之盜匪,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因事主抗拒而故意加以傷害,以達
其擄人之目的者,其傷害罪應與擄人勒贖罪,依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之
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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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要旨:
上訴人等果係以共同之意思同時傷害某等二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一行為
而犯數項罪名,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應論以共同傷害一罪,如無共同意思
,彼此各別傷害某等,則應就各人等之傷害行為分別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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