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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濃厚之拉蘇水淋人面部,有變更容貌之可能,應認為施用足以致重傷之 方法而傷害人。
1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有病之人,用木棍鐵器毆擊成傷,以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仍不能不 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1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係受傷後凍餓身死,其凍餓之程度,若已足致死亡,則其死亡係於受 傷後介入凍餓之獨立原因,尚不能謂與傷害有因果聯絡,必須受傷後,因 精神虧乏,致原有之營養不足以抵禦外來之凍餒,因而促其死亡者,始能 認為與傷害有因果聯絡關係。
1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之罪,必須 所用之加害方法,足以發生致死或重傷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此種方法不能 專憑兇器及傷害部位為唯一標準,關於當時下手之程度如何,尤應詳予審 究,以資認定。
1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 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 ,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 能以同條第一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二項之情形迥不相同 。
1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 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 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 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
1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將人綑縛毆傷因而身死案件,原審僅論以傷害致人死罪,置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罪於不問,已屬違誤,即加害人是否因意圖傷害而綑縛,抑於綑縛之 後,因遭被害人辱罵,始行加毆,亦與究應從一重處斷或併合論罪,至有 關係。
1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施用足以致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係指其加害時 所用手段,能直接發生重傷之結果者而言,與共同加害之人數本屬兩事, 不能以加害之人數較多,遂斷為足致人於重傷。
1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傷害致人死之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 為成立要件,如死亡原因非由傷害行為所發生,縱其死亡時傷痕尚未完全 消滅,究不得使負傷害致人死之罪責。
1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害人因被毆而忿激,痰壅氣閉身死,加害之人實施暴行,既為激發痰壅 氣閉之原因,則其加害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顯有相當聯絡關係,不能不 負傷害致死之責。
1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勒贖之盜匪,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因事主抗拒而故意加以傷害,以達 其擄人之目的者,其傷害罪應與擄人勒贖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處斷 。
1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甲、乙同時向丙、丁二人毆打,既不能證明為各別起意,則被害人受傷 後之結果,縱有致死與否之分,自應令加害者同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方 為允洽。
1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害人於檢驗生傷後,翌日即因傷身死,別無其他原因攙入,並經兩審訊 明,更不能謂其所受傷害與發生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聯絡,上訴人等自 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1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故意傷害外,並須以故意致人重傷為 構成要件,與傷害罪所生之結果不能預見者不同。
1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傷害人,除因而致死或重傷者,刑法已有特別規定外,其未達重傷之 程度,如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處 斷。
1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如係私禁中故意加以傷害,即應依刑法第六十九條就私禁傷害併合論罪, 假使某甲係被私禁因而致傷,縱未達於重傷程度,亦應適用刑法第七十四 條比較私禁傷害兩罪,從一重處斷。
1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某甲於某乙與某丙爭毆之際,乃將某丙髮辮揪住,以遂其傷害之目的 ,是其行為,自不得謂非直接及重要幫助。原判決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 三項但書之規定處斷,尚無不合。
1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強盜罪因而傷害人者,除致人重傷或致人於死,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三項已有特別規定外,其傷害人而未達重傷以上之程度者,因傷害行為與 強盜行為,其間實有牽連關係,依本院近來見解,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 段,從一重處斷。
1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勒贖之盜匪,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因事主抗拒而故意加以傷害,以達 其擄人之目的者,其傷害罪應與擄人勒贖罪,依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之 規定處斷。
1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果係以共同之意思同時傷害某等二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一行為 而犯數項罪名,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應論以共同傷害一罪,如無共同意思 ,彼此各別傷害某等,則應就各人等之傷害行為分別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