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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告傷害部分始終未經起訴,原確定判決逕予科處罪刑,實屬違背法令, 此項判決顯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資糾正。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如在訴訟進行中因其行為發生之結果 致罪有變更,則第二審撤銷原判決並變更法條,從其所犯處以相當之罪刑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等將甲朋毆致傷,經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判處罰金,嗣甲因傷重身死,由原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對於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因上訴人等犯共同傷害人致死之罪,撤銷第一 審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論科,於法並無 違誤。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所犯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依其罪質而論,雖屬得以提起自訴,但原 判決當時有效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已明示配偶間不適用自訴 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亦明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乃第一審不因自訴人係被告之妻,依上開法條駁回自訴,竟 就實體上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復不就程序上予以 糾正,仍從實體上改判罪刑,自屬違法,至原判決應駁回自訴,而誤為實 體上之科刑判決,顯於被告不利,應予改判。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不知某氏身懷有孕,將其毆打,並無墮胎之故意,根本上不能成立 墮胎罪,而因傷墮胎,茍非於某氏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能因其發生墮胎之結果,遽論上訴人以致人重傷之罪。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覆判審為更正判決,以初判引律錯誤,致罪有失入,或僅從刑失出,及引 律雖無錯誤而量刑失當,且非原處無期徒刑以下之刑,而認為應處死刑者 為限,如有引律錯誤,致罪有失出,且不僅從刑失出者,即為覆審之裁定 ,此徵諸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至為明顯。本 件據初判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等於犯強盜罪外,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雖傷害與強盜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要不能置 而不論,初判對於傷害部分並未論及顯係適用法律錯誤,致罪有失出,於 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情形不合,原覆判審竟認為初判 量刑失當,予以更正之判決,自非適法。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所犯之普通傷害罪,既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則該罪雖因與其私 禁行為有牽連關係,不應單獨諭知不受理,然亦不得再行論罪,原審仍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究有未合。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牽連犯之重罪應適用舊法時,其餘輕罪亦應適用舊法,原審既認意圖姦淫 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之重罪,應適用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而於 牽連之傷害、毀損兩輕罪,又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 十四條,顯有未當。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違警罰係屬於行政罰之性質,該法非可視為特別刑事法令,原審認被告不 負傷害人致死罪責,對於刑事法令上所未規定之行為,不逕予諭知無罪, 乃援用違警罰法之罰則處罰,究屬違誤。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經地方法院判決後,原辦檢察官於二月十三日接收 判決書,同月十五日已具聲明上訴片到達該院,其上訴本未逾越法定期間 ,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因第一審漏將該片附卷呈送,致檢察官之合法上訴 無從發見,並以其所補具上訴理由書係在同年三月四日,遂認為上訴逾期 ,判決駁回,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檢察官之上 訴,並不因而失效,既據第一審法院首席檢察官,於判決後發見聲明上訴 片係呈送卷宗時漏未附卷,將原片檢出呈報,則第二審法院自應仍就第一 審檢察官之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 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 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係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所列之案件,被告因傷害人之身 體,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起訴,但第二審法院既變更 起訴法條,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處罪刑,則被告提起第三審上 訴,即非合法。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如先有致死某氏之決心,於實施傷害後,復用帶將其勒斃,則其殺 意已起於傷害之時,因未能完成其犯罪,再繼續動作,以促成死亡之結果 ,是前之傷害行為,不過組成殺人行為之一部,並不另犯傷害罪名。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對於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並未列有加重治罪專條 ,如行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其僅致普通傷害者,無論所用方法 如何,仍祇與該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傷害罪章,並無因傷害方法之可以致人於死或重傷加重處刑之 規定,故被告使用該項方法傷害人而無致人於死或使受重傷之決心 者,祇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除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時犯之者外,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仍須告訴 乃論。至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期內,雖因方法加重之關係,不在告訴 乃論之列,而在刑法施行以後,既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罪名,如曾經撤回告訴,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 胞伯父母,在舊刑法為旁系尊親屬,如加以傷害,固應依同法第二 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加重處刑,但在刑法僅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犯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傷害旁系血親尊親屬,則無加 重處刑之明文,而刑法所定傷害罪之刑,復較舊刑法為輕,則在刑 法施行後,對於傷害胞伯父母之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斷。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 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犯數罪,其一罪屬於地方管轄者,應將全案覆判,一案中有被告數人 ,其中一被告所犯之罪屬於地方管轄者亦同,此在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至司法行政部二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訓字第三千零四十五號 訓令衹稱,新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概准不送覆判云云,係明定 覆判暫行條例所謂地方管轄刑事案件之限界,並非對於該條例第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有所變更。本件被告某甲某乙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原審僅就 縣政府初判關於某甲妨害自由諭知無罪部分予以覆判,而對於被告等傷害 部分援引上述部分認為毌庸覆判,殊有未合。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傷害人身體之法定本刑,刑法較舊刑法為輕,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而犯罪,舊刑法祇加重三分之一,刑法應加重至二分之一,然就加重之結 果,互相比較,仍以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舊刑法有效時期,犯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 法而傷害人之罪,而於刑法施行後裁判者,如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在刑 法上固僅成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反之自初即有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雖其結果未致重傷,亦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 未遂罪,被告於互毆時,開槍向被害人腿部轟擊,不能謂無毀敗其機能之 故意,其槍擊之結果,縱未達於毀敗機能之程度,要不能不認為成立使人 受重傷之未遂罪,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未遂罪刑,與舊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主刑比較,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舊刑法處斷。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因強暴、脅迫之結果致人死傷者,在場盜犯,對於此種強暴、脅迫之 行為,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即應共同負責,至夥盜中之一人,故意傷害 事主,如不能證明其他盜犯亦有傷害之意思,即不應共負傷害責任。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共犯中之一人,臨時故意傷害事主,與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傷者有 別,在實施犯,雖係以傷害行為為行劫之方法,而強盜初非以故意傷人為 當然之手段,在外把風之人與室內盜夥之傷人行為,苟無犯意聯絡,即難 令同負傷害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