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為民 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某甲對於被告所欠之款,並未具有同法第 一百五十一條所載情形,遽將其家中之銅煲菜刀逕自取去抵債,該被告自 可本於占有關係依上開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其追蹤取回,某甲 於被告行使取回權之際,加以抗拒,甚至動武鬥毆,即係對於他人權利為 一種不法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 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 ,不足以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 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列。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傷害人身體,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即不得適用該條易科 罰金。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本件被告因不許自訴人在廳內置放布機,將其布機搗毀,自訴人之妻某氏 出而阻止,被告復將該氏毆傷,自訴人就被告傷害其妻部分,提起自訴, 固不合法,但對於被告毀損部分,並非不得提起自訴,原確定判決諭知毀 損部分之自訴不受理,顯屬違法,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 其違法部分予以撤銷。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審記載證言之筆錄,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令其得為適當之辯解,乃遽行採為 被告人傷害致人於死之證據,按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其判決為 違背法令。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5 日
要旨: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 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 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 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 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 任,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身受各傷,無一屬於要害且均甚輕微,其死 亡結果斷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主張應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不負致死 之責,自無可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得拒絕證言,至證人與告訴人具有該款所載之關係時,不 在適用之列,法院訊問該證人時,當然不應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二項之告知。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等因某甲否認竊雞,加以刑訊後拘禁於拘留所內,嗣見其傷重垂斃 ,即以棕繩套其頸部,掛於拘留所柵欄橫木上,假裝自縊,旋即氣絕斃命 ,是上訴人等最初犯意僅在毆打某甲,使其承認偷雞,刑訊完畢傷害行為 即已終了,迨發覺傷勢沉重,恐其身死受累,復另起殺意,將其假裝自縊 ,以卸責任,其傷害行為與殺人行為,顯係各別起意,自應併合處罰。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 ,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之妻某氏,縱令有背夫逃走之事,但上訴人將其綑縛及毆傷,已超 越制止之範圍,自仍難免妨害自由與傷害之責。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本件嘗田,既由被告某甲耕種有年,上訴人某乙僅由同族某氏讓受 收租權,此於某甲之承租人權利,並不受何影響,某年之早造田禾 ,縱為上訴人等擅自栽種,而某甲為耕作地之承租人,在其權利存 續期間內,按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有 收穫之權,是被告某甲與其家屬之割取田禾,均不構成犯罪,極為 明瞭。 (二) 自訴人某甲向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雖係由其子某乙按捺指紋, 但該訴狀既載明自訴人為某甲,其子某乙名下則載明代訴二字,並 經該自訴人於投赴檢察官驗傷訊問時供稱,因被某丙毆打所以告他 ,且聲明願意自訴,則此項自訴狀,原係某甲所提出,無非因其子 某乙代撰投遞,遂由其按捺指印而已,與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 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乃認其程式未備,不應受理,自屬違誤。 (三)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受傷人既就傷害行為提起自訴,其效力即及 於傷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全部,嗣後自訴人因傷死亡,法院除得依法 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外,應就其自訴傷害事實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而 為審判。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國二十一年頒布之大赦條例第一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三月 五日以前,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者,均赦免 之等語,其效力不惟及於當時施行有效之刑法,即以後刑法有所變更而合 於該條所定之條件時,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於民國二十年八月二十日夜間 將甲、乙兩人毆致普通傷害,事犯在大赦條例所定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 以前,按照犯罪時法律,雖以其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係 成立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原不在赦免之列,但確定判決既 依裁判時法律,認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論處罪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本刑又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與大赦條例第一條所定之條件完全相合,自應按照 上開條例,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依同條例第二條,於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本刑上減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法顯有違誤,原 判決既於被告不利,自應將其撤銷,由本院另行判決。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被害人之死,如係由於毆傷之結果,則上訴人將其毆傷後復加以綑縛,固 應於妨害自由罪外,再依傷害人致死罪處斷,而因綑縛所致之傷,無庸另 行論擬。假使被害人並非死於毆傷,因上訴人加以綑縛,致不能轉動而死 ,即應論以傷害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之罪。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指無殺傷人之故意,而於足以致人死亡之事 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 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當之。茲上訴人足踢某甲小腹,雖不能謂有踢死 之故意,而其有傷害之故意,則據原審所認之事實,已臻明瞭,其因此致 某甲受傷身死,自應依傷害致人於死之法條科斷。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將某甲毆傷,業經某甲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嗣後某甲雖因傷 重死亡,儘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就其 所訴傷害事實發生之結果而為審判,乃第一審法院檢察官竟於受傷人身死 後,另行偵查起訴,原一、二兩審,均就該公訴為實體上之裁判,顯係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上訴人前以被告等同至伊家打壞水缸鐵鍋等物,隨將其扭住棍擊成傷,並 上樓搶奪其所有之田契文件等情,提起自訴,所訴如果屬實,則其間之毀 損、傷害、搶奪各行為,即不無成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 審雖就各行為分別裁判,其毀損及傷害罪名且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列, 但搶奪既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餘兩罪,自亦可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 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 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 為該款之重傷。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法院不得加以 審判,告訴人具訴被告等重婚部分,與其所訴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原係兩 個獨立之犯罪事實,該重婚部分未經第一審兼檢察官之縣長起訴,有起訴 移送片附卷可稽,其後亦未為起訴之追加,自不容逕予審判。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傷害人身體之目的,將其人私行拘禁加以毆打,其拘禁行為,係圖達傷 害目的之手段,即與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犯一罪而其方法之行為犯他罪名 之規定相符,其先後實施者,既有拘禁與傷害兩個性質不同之行為,當然 不能認為一行為而犯數罪。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一)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人,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並未依法告訴,雖 與其殺人未遂有牽連犯關係,而該罪既欠缺訴追條件,仍不應予以 受理,原審乃以之與殺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自係違誤。 (二)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人,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並未依法告訴,雖 與其殺人未遂有牽連犯關係,而該罪既欠缺訴追條件,仍不應予以 受理,原審乃以之與殺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自係違誤,上 訴意旨對此並未指摘,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 款以職權調查,予以糾正。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 但上訴人既於另一傷害案內,自白前次事件係想把他殺掉,免得丟 臉云云,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起訴之殺人案件之新證據,以 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 (二)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是否將該案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抑仍自行判決,本得斟酌情形,自由裁量,原審 因上訴人另犯傷害罪已經上訴,與殺人罪係屬相牽連案件,雖殺人 部分以第一審諭知不受理為不當,應予撤銷,仍與傷害部分合併審 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自為 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所謂上下級法院,係指審級之次序言,其不能為越 級之上訴,要無待言。上訴人因傷害人致死案件,經第一審就刑事訴訟及 附帶民事訴訟兩部分判決後,並未有所不服,嗣被上訴人即告訴人對於刑 事部分,呈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當庭聲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不上訴 ,原審法院因專就刑事部分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未據當事人上 訴並未為任何之裁判,及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之刑事上訴時,對於第一審 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一併聲明不服,自係對於已經確定之第一審判 決,而為越級之上訴,顯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