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
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如被害
人因而不能自主,致跌磕成傷身死,則其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即不
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
42. |
要旨:
被告等因傷害致人于死案件,經甲縣司法處受理,因被告等逃往乙縣,由
乙縣政府緝獲羈押,縣司法處以甲乙兩縣相距甚遙,際茲非常時期交通不
便,且以警力有限,不敷調遣提解人犯,難保不發生危險,呈由該省高等
法院轉請將該被告等移轉於乙縣司法處管轄,本院斟酌所稱該兩地交通狀
況及轉解困難各情形,認有移轉管轄之必要,而該兩縣司法處又分隸于該
省高等法院第四及第二兩分院之管轄區域,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
|
43.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
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
44. |
要旨:
被告前被自訴之傷害行為,既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則傷害行為與
因傷致死之結果,明係同一事實,其傷害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不能再就
傷害致人於死部分重行受理,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於法委無不合。
|
45. |
要旨:
上訴人等對於某婦強暴脅迫,共同輪姦,致該婦受有微傷,既非故意加以
傷害,自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應另行論罪。
|
46. |
要旨:
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
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
|
47. |
要旨:
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
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
。本件甲、乙互毆,丙助乙毆甲,因而扭成一團,是丙之行為,在客觀上
尚難謂確係出於不義,從而上訴人順取鐵草耙,將丙毆傷斃命,即與當場
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致死之情形,顯不相當。
|
4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係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
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
|
49.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罪,以不法回復自由而侵害公之拘禁力為已足,並
不以被逮捕拘禁人之身體,已受械具之束縛為要件,其實施強暴脅迫便利
脫逃者,亦與是否發生傷害之結果無關。
|
50. |
要旨:
傷害罪為結果犯,上訴人既為參加毆打之人,事前又與其他共犯同往尋罵
,則其同時在場下手,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無論加害時用手用棍,其
因共同加害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
|
5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主體,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為限,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檢察官或兼檢
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
務員而言,區長區員,既非有追訴或審判犯罪之職權,則其捕獲盜匪嫌疑
犯意圖取供刑訊致人於死,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
於死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不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二項處斷。
|
52.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
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
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
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
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
53.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須以所犯各罪彼此之間互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
為要件,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傷害之,其妨害自
由,固為傷害之方法,但其向檢察官誣告,與上述傷害及妨害自由並無前
開之牽連關係,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
54. |
要旨:
將某氏綑縛懸吊,毆傷身死,其死亡既非綑吊所致,則綑吊行為,僅成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名,應與所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
傷害致死罪,從一重處斷。
|
55. |
要旨:
(一)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一罪,已於本案傷害罪之起訴前確定,二罪既
應併罰,自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
適法,原判決將另案確定之判決,在本案內定其執行刑,自屬錯誤
。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實施傷害時,竟將木棍插入某女陰戶,認為有使人
受重傷之故意,雖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亦應負使人受重傷未遂之
罪責,自無不合。
|
56. |
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上訴人某甲與村眾追獲某乙後,共同加以毆傷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明,但
原審以某乙被獲之先奔馳圖逃,足證其時尚未負傷,及為某甲等捉獲後,
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甲等追捕時所執者為梭標木棍等物,恰與某乙
傷痕相合,此外又另無行兇之人,遂認某甲為當時共同傷害之正犯,自係
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
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
|
57. |
要旨:
法警某甲在偵查中之調查報告,係根據某乙之陳述,而據其同時附呈之某
乙切結,僅稱民聞確係某丙(即被告)將某丁傷害後因傷身死,經區長調
處雙方不欲成訟云云,仍係傳聞之詞,雖報告內曾將該莊民眾所述某丁之
被害情形聲敘甚詳,但其就詢之莊民,是何姓名,並未記載,歷審亦未向
該警訊問,令其到庭作證,此項調查報告,自難認有合法之證據能力。
|
58. |
要旨:
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
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
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
傷害人致死之罪責。
|
59. |
要旨:
初審判決認被告因其妻某氏拒絕同宿,於民國二十五年廢曆八月二十五日
晚乘該氏熟睡之際,用竹杆打其臂部,該氏奪斷竹杆,復拾木板打其後腰
,經被告之母嬸等勸散,該氏負痛氣憤用酒泡宮粉服食,至天明毒發身死
,是被告僅有毆傷其妻某氏之行為,至該氏之死,係由其本人服毒之偶然
的原因介入所致,與其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之聯絡,則被告對此死亡結
果自不應負責。初審判決謂某氏之服毒,係因被告毆打之刺激而起,竟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論以傷害人致死罪刑,原覆判審不以判決更
正,竟為核准之判決,顯係違背法令,本件非常上訴,應認為有理由,至
原確定判決既於被告不利,自應予以撤銷,另行改判。
|
60. |
要旨: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判決採取法醫研
究所之鑑定報告,及證人甲、乙等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言,認為被告傷害致
人於死嫌疑均屬不能證明,而捨棄偵查中之驗斷書及證人戊、己等不利於
被告等之證言,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即不能指為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