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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 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 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 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如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 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 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調解之成立,雖在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增訂該法條公 布施行以前,然此項增訂法條既屬程序上之規定,自應解為凡屬租佃爭議 事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不問其調解或調處之成立,係在該增訂法條公 布施行以前或以後,均有其適用。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 ,而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自無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之規定,而為調解、調處。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依同法條第一項所示,應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案件 為限。若以耕地作為房屋基地供設工廠之用而為租賃,其租賃既非以耕作 為目的,如發生爭執,殊不得謂係租佃爭議案件,自無須經過調解、調處 程序,而得逕行起訴。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訴訟上之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之訴,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如經當地之鄉鎮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者,則嗣後 一方當事人以他方當事人不依調解筆錄履行,起訴求為履行,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本旨推之,此種案件,即可毋須再經 調解調處。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調解、調處,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為限,若本年租賃關係之存在,即無該條之適用。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限於有同條例第十九條 情形者始適用之,當事人如未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聲請調解,即無 由發生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情形,法院自無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為裁判之餘地 。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典物之價額無論較出典時有無增漲,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九百二十 四條之規定,出典人祇須以原典價回贖,非別有法律規定不得責令加價。 故除當事人依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聲請調解者 ,法院有時得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加價回贖之裁判外,不得命出典 人增加贖價。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離婚之訴 ,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者,依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固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惟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作 為起訴而已為終局判決者,其調解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當事人不得以 此為上訴理由。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固規定前條爭議已有訴訟繫屬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將事件移付調解,中止訴訟程序,惟此項受訴法院有時 必須調查事實,而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裁判,第三審法院既無調查 此項事實之職權,即不包含在內。本件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聲請將事件移付原第二審或第一審集案調解,並中止訴訟程序,自屬不 應准許。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一條所列法律關係,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 第二審中聲請法院調解,固經司法院解釋有案(參照院字第二五二七號) 。但在第二審判決後,更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調解,自非法之所許。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離婚之訴,未經法院調解而逕行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 請,但第一審法院未予調解,逕就其訴為終局判決者,上訴審不得以此為 理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