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
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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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
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
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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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如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
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
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調解之成立,雖在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增訂該法條公
布施行以前,然此項增訂法條既屬程序上之規定,自應解為凡屬租佃爭議
事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不問其調解或調處之成立,係在該增訂法條公
布施行以前或以後,均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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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
,而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自無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之規定,而為調解、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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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依同法條第一項所示,應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案件
為限。若以耕地作為房屋基地供設工廠之用而為租賃,其租賃既非以耕作
為目的,如發生爭執,殊不得謂係租佃爭議案件,自無須經過調解、調處
程序,而得逕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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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訴訟上之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之訴,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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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如經當地之鄉鎮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者,則嗣後
一方當事人以他方當事人不依調解筆錄履行,起訴求為履行,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本旨推之,此種案件,即可毋須再經
調解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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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調解、調處,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為限,若本年租賃關係之存在,即無該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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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限於有同條例第十九條
情形者始適用之,當事人如未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聲請調解,即無
由發生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情形,法院自無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為裁判之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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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典物之價額無論較出典時有無增漲,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九百二十
四條之規定,出典人祇須以原典價回贖,非別有法律規定不得責令加價。
故除當事人依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聲請調解者
,法院有時得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加價回贖之裁判外,不得命出典
人增加贖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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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離婚之訴
,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者,依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固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惟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作
為起訴而已為終局判決者,其調解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當事人不得以
此為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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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固規定前條爭議已有訴訟繫屬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將事件移付調解,中止訴訟程序,惟此項受訴法院有時
必須調查事實,而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裁判,第三審法院既無調查
此項事實之職權,即不包含在內。本件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聲請將事件移付原第二審或第一審集案調解,並中止訴訟程序,自屬不
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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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一條所列法律關係,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
第二審中聲請法院調解,固經司法院解釋有案(參照院字第二五二七號)
。但在第二審判決後,更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調解,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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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離婚之訴,未經法院調解而逕行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
請,但第一審法院未予調解,逕就其訴為終局判決者,上訴審不得以此為
理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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