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 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7 日
要旨: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 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 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 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 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 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 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 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 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 俾完成地上權登記。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 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 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 要非立法本意所在。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七百九 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 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 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 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 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 。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七 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 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 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此二項規定,不問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贈與, 均有適用。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 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所共有,抵押 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 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 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 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 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 ,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 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 求裁判分割。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 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 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共犯詐欺罪者,即難 謂其互相因該犯罪而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解為彼此均無離婚請求 權。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其所為之競業行為 並非無效,但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 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 (即出賣人) 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 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 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 (即買受人)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 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 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 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 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 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 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 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 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 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 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 ,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 ,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 為負責賠償。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者,亦有其適用。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而以其名義登 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 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 承登記。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與被上 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互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為拒 絕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