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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7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在第三審認為不合程式而為駁斥上告之決定,其效力既與確定判決 相同,則其依再審之訴以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自亦不能不予准許。 (二)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其依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至 第十一款理由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 款) 聲明不服者,按之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後段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三條後段) 規定,雖應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惟查其立法理 由係因第三審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第三審法院 無論駁斥上訴或自為判決,而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均屬存在,故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搖動確定判決之事實,自應仍由第二審法 院審判。若係關於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之事實,則並非第二審法院 所能裁判,自應依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前段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三條前段) 規定之原則,仍由原為判決之第三審法院管轄。
7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就所屬區域之初級 (簡易事件) 或地方管轄民事訴訟 ,均有第一審審判權 (參照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及第二條 規定) ,欲區別該事件究屬初級或地方管轄,以及其上訴究應向何等法院 提起,仍應以原告人起訴時之請求為準。
7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凡關於訴訟程序之指導法院,為便利當事人計,固可以當事人某種 錯誤之訴訟行為視為他種訴訟行為 (例如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抗告 ,法院應視為上訴予以受理之類) ,但當事人所為某種訴訟行為並 未錯誤,法院即不能反於其意思,視為他種訴訟行為 (例如本係補 正程式另行起訴,不得視為聲請回復原狀之類) 。 (二) 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因起訴程式不備,致被駁斥者,其關於 訴訟標的之事項,根本上並未受一度裁判,嗣後自可踐行程式,更 行起訴。
7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繳審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不備此 項程式,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不遵行,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
7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既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則其管轄當然隨刑事訴訟而定。
7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控告 (第二審上訴) 期間,以第一審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其送 達是否合法及送達日時是否確定,控告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7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上訴於第三審應預納定額之審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為必須具備 之要件,欠缺此要件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而該當事人仍不遵行,即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7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