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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7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 ,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
7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判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 ,無以判決行之之必要。
7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九條所謂其他侵害利益,係指執行方法以外之其他侵 害而言。
7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云者,係指刑事法院以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 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者,即可中止民事訴訟 程序。
7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放領官荒雖屬行政處分之一種,然當事人如以業經承領為理由而排除他人 之干涉者,其訟爭之性質即屬民事訴訟之範圍,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7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就一定土地設定權利者,固為行政處分,惟此項行政處 分,若係由當事人呈請而發生,致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第三人對於呈請 人可因其權利被侵害之故,以民事訴訟訴請法院審判,如判決結果第三人 勝訴,該呈請人即有向行政機關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之義務。
7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官廳與人民所為之買賣行為,純屬私法上之權義關係,由此發生之爭執, 即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受普通法院之審判。
7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權而設,所謂私權者係當事人應受之利益,在私 法上可以認為權利而言,若其利益係由於不法行為之結果,是尚不得認為 權利,而以之為訴訟上之請求,即屬不當。
7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種處置者,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 撤銷或廢止之權,自在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 關固無干涉之餘地,惟人民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訴請確認者,無論 其相對人為私人或為官廳,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 訟,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二) 官廳本於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並無私人之侵權行為者,無論該處分 是否違法,並有無侵害人民權利,只准被害人向該管上級行政官廳 訴願以資救濟,司法機關不得認為民事訴訟受理。若當事人以私人 資格,假行政官廳之處分為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者,則被害人自得 對於加害人 (非對於行政官廳) ,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7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 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 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
7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7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不因訴訟標的之價 額而有異。
7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 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 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者而言。
7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從前州縣判結之民事訴訟案件,其在各縣幫審員辦事章程及縣知事兼理司 法事務暫行條例實行以前,固不受各法院所適用法令之拘束,但其判決之 後,如已經過相當期間,當事人並未表示不服,而訟爭關係已在不爭之狀 態者,該判決即為確定,非有合法再審原因,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訟爭 ,其判決有數次者,應以其最後之判決為準。
7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中,不得變更或追加為婚姻事件之訴。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 。
7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繳納訟費與訴訟管轄係屬兩事,如訴訟物價額確在千元以上 (民事訴訟法 八百元以上) ,亦不能因對造當事人並未按照繳納訟費之故,致影響於訴 訟之管轄。
7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已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係由刑庭裁判者,應先準用刑事訴訟法 ,無庸繳納審判費,惟移送民庭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始應徵收,本院解釋 亦有先例。
7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雖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 命中止訴訟程序,但此項規定,法院原有斟酌之權,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十二條所稱因犯罪發生之民事訴訟,各異其趣。
7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 之作用所為處分 (即行政處分) 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 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
7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個人利用行政處分提撥寺產辦學者,該寺住持固得以權利被侵害為理由, 向聲請提撥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但當時住持如已對於行政處分表示遵服, 即應認為拋棄權利,不得於事隔數年之後,再由其承繼人出而告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