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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 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 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 純之債權讓與。如係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承擔。故無論為活會、死會 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生效力。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係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可知終止契約與賠償損害各為一事 ,原審解為須定作人對承攬人賠償損害後始得終止契約,自非的論。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 請求權無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 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所定之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 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 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 用該條項之規定。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祇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 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 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該條文修正前,僅為承租人與基地 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祇發生債之效力。如出租基地之所有人違反 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出賣與第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承租人僅得向出租基地之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第三人承買基 地之契約為無效 (參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 。現行法該條文 第二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新增,自 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地為出 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在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舊法尚未修改 之際,雖未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然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並無上開修 正條文之適用。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依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契約,與當事人任意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並無 不同,若該契約有解除原因,非不得將其解除。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 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 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 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利,固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苟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 致其受有損害時 (如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給付時,應對第 三人支付違約金是) ,自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 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 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 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 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 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 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 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 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 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 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 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 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 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 ,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權利。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 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 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 ,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 (實質民法) 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 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 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 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 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 ,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 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 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 付行為,於第二審仍基於買賣關係增加請求上訴人就所售土地訂立書面契 約,俾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種行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須對造同意,因此上 訴人雖在第二審表示不同意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仍得為之。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 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 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 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已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訂為出賣人未通 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 人。上訴人間之買賣,既在土地法修訂以後,則有上開優先購買權之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命上訴人甲塗銷已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補訂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委無不合。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 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 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 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支票執票人一種侵權行為。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 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 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 ,而非代物清償。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終止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收回耕地,如在申請調解前,未 曾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聲明終止租賃契約,須俟該調解申請書或嗣後 之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始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並非申請調解或 起訴時當然有止約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