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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租賃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業主對於租戶要求增租,除依法令規定 或訂有特約應受限制外,本不禁止。但應增與否及增加若干,自得由法院 斟酌該地經濟狀況定之。
6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 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 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
6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 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 (二) 買賣契約並不以訂明交貨期限,及訂立定式字據為要件。
6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 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 。
6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長期佃戶縱令依習慣有先買權,而且未經捨棄,亦祇能對於業主與買主所 立之買賣契約訴請撤銷,而不能謂其契約當然無效。
6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損害本於侵權行為者,須有侵權之行為,如共有人中一人,私將共 有物締結典押契約,固屬侵害行為,要與承受典押人無直接之關係 ,故非證明承受典押人確係共同侵害,則承受典押人自不負何等賠 償之責。 (二) 共有人之一人指共有物為己有,私擅典押,無論其相對人是否善意 ,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6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租穀因退租涉訟致遲未繳納,與抗租情形不同。 (二)耕作地之租賃未定期間者,各當事人於收穫時節後,原得聲明終止 契約。但耕種多年相安無異,地主基於特定事實之發生以為訴求終 止之原因,而查明其事實並不存在,自不宜率行准許。
6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佣金之性質,係牙行代客買賣所應得之報酬,故苟無代客買賣之事 實,即不應憑空取得報酬,縱令牙行就貨本及運送關稅等費曾經代 客墊付,貨主除償還墊款外,苟無特別習慣,不能令其給付佣金。 (二) 貨主將所有貨物委託牙行代賣,係屬一種委任契約,依委任契約之 性質,非不可隨時終止。
6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締結契約如以一種通用紙幣表示其給付額者,其後該紙幣之價額漲落懸殊 ,為當事人始料所不及,應仍以約定時該紙幣之市價,為給付之標準。
6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苟經合法表示入夥意思,則股金是否實交,股票是 否收執,均非所問,而合同議單之有無,自亦不得認為合夥之要件。
6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契約係以各合夥員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合夥員中之一人,於其他合 夥員退夥後,仍繼續營業時,其與第三人原訂之租賃契約,如定有期限尚 未屆滿,自應繼續存在,租主不得無故聲明終止契約
6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第三 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
6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 若無共有人之同意而與他人締結買賣財產之契約者,則該契約自不得認為 有效。
6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指房作押豫立絕賣文契,約明屆期不償即由債權人將所押房屋稅契管業, 此項賣契係屬一種流質契約,於法不能認為有效。
6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 (二) 定期金錢債務,當事人間縱有止利還本之特約,然其所免除者當然 為定期內之利益,苟逾期仍未清償,債權人自可請求定期以後之遲 延利息。 (三) 金錢債務之清償須依契約本旨交付金錢,始能發生履行之效力,至 代物清償,苟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不得謂已將應行清償之標的物 提出給付,而主張不負遲延之責。
6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攬種田畝施用相當工資,原屬當然之事,在訂立攬種契約之初,既無賠償 工資之約定,自不得於地主收地時,藉口地價增漲,要求賠償。
6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人身為抵押標的之契約根本不生效力,即不得據以責令相對人負交人之 義務。
6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 人,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
6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合意所生之先買權,如買賣當時買主並不知情,則其先買權僅得對 於不遵合意之賣主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為無效。
6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通常租戶有先買權之習慣,依法尚難認為有效。 (二) 以同一不動產為二重買賣者,其在合法成立契約之買主,當然取得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後之買主無論是否善意,其契約要不能發生 移轉物權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