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1. |
要旨:
金錢債務其訂立契約時僅表明錢數者,日後債務人履行債務,應按立約當
時之洋價折合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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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 |
要旨:
(一) 期條內雖載明無利交還字樣,但所謂無利交還者,係指上告人等依
期償還而言,苟逾期不還,則被上告人自得請求定期以後之遲延利
息。
(二) 第三人特向債權人訂立承任債務之契約者,債權人因承認契約之效
力,即得向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雖原債務人嗣後又有自行清
償之意思,苟非實行清償,承任人要難主張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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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 |
要旨: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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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 |
要旨:
(一) 同一不動產上,於設定擔保物權後,非不可再行出賣,不過已設定
之擔保物權,不因其物之所有權移轉而被妨害。
(二) 基於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自係債權而非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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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 |
要旨:
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
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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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 |
要旨:
無代理權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原可依本人之追認而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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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 |
要旨:
訂立合同文據,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故合夥人間雖未訂立合同文據
,或其合同文據未經合夥人簽名畫押,如依其他證憑足以證明其為合夥者
,亦應認其合夥契約為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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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 |
要旨:
(一) 合夥契約定有利益分配之標準,未定有損失分擔之標準者,除合夥
員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損失不負責任外,自應即以約定利益分配
之標準,為其損失分擔之標準,不得藉口於契約上未載明損失分擔
,即主張不負責任。
(二) 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
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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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 |
要旨:
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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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 |
要旨:
(一) 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如主債務人確有資力,並未經債
權人證明已向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固有先訴及檢索之抗
辯權。但保證契約內已特別定明主債務人屆期不還,由保證人如數
墊還者,即認為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之捨棄,不得再行主張。
(二) 承擔契約為債務人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除責任。保證契
約為債權人利益而設,保證人代位清償之後,對於主債務人仍可行
使求償權,自不能與債務承擔相提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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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
要旨:
使用流水之權利,除能證明歷來確有使用之事實,得為其用水權取得之原
因外,自應以契據為憑。但契據所載之用水權必以其有正當權源始為有效
,若其所載並無權源可據,或無特別原因,而任意限制他人之使用者,則
依契約原則,自不發生效力,而第三人亦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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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
要旨:
合夥為諾成契約,並不以訂立合同紅賬為其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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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 |
要旨:
不動產租賃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業主對於租戶要求增租,除依法令規定
或訂有特約應受限制外,本不禁止。但應增與否及增加若干,自得由法院
斟酌該地經濟狀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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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 |
要旨:
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
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
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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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
要旨:
(一) 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
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
(二) 買賣契約並不以訂明交貨期限,及訂立定式字據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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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 |
要旨:
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
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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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 |
要旨:
長期佃戶縱令依習慣有先買權,而且未經捨棄,亦祇能對於業主與買主所
立之買賣契約訴請撤銷,而不能謂其契約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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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 |
要旨:
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故契約成立後,一方欲
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如未經他方合意,則日後他方因變更受有損害,自
可以對方違反原約為理由,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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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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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 |
要旨:
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契約,非經訂立書據,不生物權得喪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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