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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金錢債務其訂立契約時僅表明錢數者,日後債務人履行債務,應按立約當 時之洋價折合給付。
6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期條內雖載明無利交還字樣,但所謂無利交還者,係指上告人等依 期償還而言,苟逾期不還,則被上告人自得請求定期以後之遲延利 息。 (二) 第三人特向債權人訂立承任債務之契約者,債權人因承認契約之效 力,即得向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雖原債務人嗣後又有自行清 償之意思,苟非實行清償,承任人要難主張免責。
6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6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同一不動產上,於設定擔保物權後,非不可再行出賣,不過已設定 之擔保物權,不因其物之所有權移轉而被妨害。 (二) 基於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自係債權而非物權。
6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 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
6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無代理權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原可依本人之追認而發生效力。
6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訂立合同文據,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故合夥人間雖未訂立合同文據 ,或其合同文據未經合夥人簽名畫押,如依其他證憑足以證明其為合夥者 ,亦應認其合夥契約為有效成立。
6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合夥契約定有利益分配之標準,未定有損失分擔之標準者,除合夥 員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損失不負責任外,自應即以約定利益分配 之標準,為其損失分擔之標準,不得藉口於契約上未載明損失分擔 ,即主張不負責任。 (二) 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 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
6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
6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如主債務人確有資力,並未經債 權人證明已向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固有先訴及檢索之抗 辯權。但保證契約內已特別定明主債務人屆期不還,由保證人如數 墊還者,即認為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之捨棄,不得再行主張。 (二) 承擔契約為債務人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除責任。保證契 約為債權人利益而設,保證人代位清償之後,對於主債務人仍可行 使求償權,自不能與債務承擔相提並論。
6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使用流水之權利,除能證明歷來確有使用之事實,得為其用水權取得之原 因外,自應以契據為憑。但契據所載之用水權必以其有正當權源始為有效 ,若其所載並無權源可據,或無特別原因,而任意限制他人之使用者,則 依契約原則,自不發生效力,而第三人亦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6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為諾成契約,並不以訂立合同紅賬為其成立要件。
6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租賃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業主對於租戶要求增租,除依法令規定 或訂有特約應受限制外,本不禁止。但應增與否及增加若干,自得由法院 斟酌該地經濟狀況定之。
6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 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 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
6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 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 (二) 買賣契約並不以訂明交貨期限,及訂立定式字據為要件。
6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 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 。
6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長期佃戶縱令依習慣有先買權,而且未經捨棄,亦祇能對於業主與買主所 立之買賣契約訴請撤銷,而不能謂其契約當然無效。
6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故契約成立後,一方欲 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如未經他方合意,則日後他方因變更受有損害,自 可以對方違反原約為理由,請求賠償。
6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當然因期滿而消滅。
6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契約,非經訂立書據,不生物權得喪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