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八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
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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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 (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
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自屬率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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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
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
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
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
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
。原審所持相反之見解,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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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
,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
,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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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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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
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要保
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
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二項、第
三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既謂:「人壽保
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
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
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
,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柯某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
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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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
同意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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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本件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
債權人既未締結保證契約,自不發生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問題。至合作社法
第四條第二款所謂保證責任,係指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
責任而言,合作社於其財產 (包括社員已認繳之股款) 不足清償債務時,
得在社員所認保證金額內追繳,以供清償,合作社之債權人要無依據該條
款規定逕向保證責任社員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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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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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
人,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以某報之出版
發行等為業務,而非以保證為業務,自有上開禁止規定之適用。且所謂不
得為任何保證人,非僅指公司本身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即承受
他人之保證契約,而為保證人之情形 ,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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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某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字據贈與被上訴人,因
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
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
成為無權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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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
之義務者,不得謂無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至
同條第二項所謂「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在訴訟上以言詞或書狀為之
者,亦生通知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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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
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
者性質迴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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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
立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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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
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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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
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
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
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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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
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
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
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
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
,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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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
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
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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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
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
,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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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
十六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毌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
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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