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 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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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
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
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撤銷
之餘地。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如上
訴人所稱得撤銷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
判決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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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出租耕地出賣時,出租人與承租人因優先承買權發生之爭議,屬於租佃爭
議之一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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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
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
要件。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對上訴人曾提起之訴,一
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一為依
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求償權,與本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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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終止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收回耕地,如在申請調解前,未
曾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聲明終止租賃契約,須俟該調解申請書或嗣後
之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始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並非申請調解或
起訴時當然有止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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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至於既已發生之
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則依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被上訴人既
在調解中允許上訴人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訴人應無遲延
責任之可言,至調解成立前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仍屬存在,則有待
調查被上訴人允許緩期給付當時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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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
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
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
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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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所謂調解、起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
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
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調解或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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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 (即消極損害) ,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 ,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訂立之調解契約,雖載有自四十四年六月一
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損害金新台幣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六
角之約定,但此所謂損害金,似係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消極損害而言
,若果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某公司約定,交付同一廠房土地之期限,因被上
訴人履行遲延致未交付,而須對某公司支付系爭款項時,則屬於積極之損
害,不能謂已包括於上開調解契約範圍之內,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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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當事人因租佃爭議而聲請調解、調處,並無一定期間之限制,政府公告所
定聲請期間,不過為租佃委員會處理事務之方便而設,違背此規定者,於
聲請之效力,並無何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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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
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
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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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耕地爭議與租佃有關,上訴人未聲請該管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調處,逕行起訴,不備法定程序,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顯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上訴人於該案確定後提起本件請
求返還土地之訴,原審認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殊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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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
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
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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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民事公斷與民事調解異其性質,在民事公斷,公斷人之判斷,係公斷人對
於民事爭議之意思表示,故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其判斷無須得當事人之同意,在民事調解,調解人雖得酌據平允辦法,勸
諭兩造讓步,但非經當事人同意,調解不得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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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
為撰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
,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
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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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
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
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則其以上訴人轉租為原因訴請還地,
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既不否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蓋竹屋,即係非自任
耕作,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按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上訴人不得任
意拒絕。
(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二十六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
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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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
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其因和解而傳喚,該條
第二項第二款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以請求視之。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謂因和解而傳喚,原指依前民事訴訟律及民事訴訟條例所
定,當事人於起訴前聲請傳喚他造當事人試行和解,法院依其聲請而為傳
喚者而言,其制度與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相當,但不以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之調解為限,故凡其他法令有聲請調解之規定者,亦應解為有該條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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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稱之和解,尚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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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地之爭議,於起
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層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
立者,則其後無論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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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成立之調解、調處本有
執行名義,則縱該項調解、調處內容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欲免受
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之強制執行,仍應另提訴訟以資救濟,要無得由行政機
關以命令逕予撤銷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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