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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 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 判費,參照本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十二號判例釋示,自可不另酌定期間 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 等法院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 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審訴狀及陳述」,並未表明原審所為之判決, 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 (被告) 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 低而異。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固不失為法律關係,但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 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 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查本件罰金處 分案件,受處分人不服,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 案。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於處分確定後,依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一 條規定,移送財務法庭執行,本件執行名義,即海關處分書所載之罰金及 稅捐,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而生者,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屬於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上訴人藉民事訴訟程序以事爭 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罰金等請求權不存在,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款項及提供擔保之存單,即非正當。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見同法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 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 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 合法。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添具上訴理由之必要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 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泛稱原審審判不實,違背法令等語,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變更追加,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須 經他造之同意。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固僅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 款之原因訴請離婚,但嗣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 虐待上訴人之母,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亦構成同條第四款離婚原因云云, 依上說明,原審要應就此一併審究,乃徒因被上訴人之反對而恝置不問, 尚難謂合。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當事人合意停止訴 訟未定有期間者,固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其定有期間者,所定期間, 亦不得逾四個月。如當事人約定停止訴訟期間逾四個月,而不於四個月法 定期間內續行訴訟者,仍應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果。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須受送達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 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自明。大陸淪陷,陷身大陸之當事人,無法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自 不得對之為公示送達。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 之程序,本件被上訴人為國家之戶政機關,其依職掌所為戶藉上之記載, 進而駁回上訴人更正之申請,屬於行政處分範圍,並非私權爭執。上訴人 認其以前所申報而由被上訴人記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之出生年月日有誤,於 申請更正未獲允准後,未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竟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 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情形。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居住台中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詎上訴人於第一審 提起本件清償票款之訴訟時,竟將被上訴人之地址誤列為台北市某路某號 。第一審法院二次開庭,其期日通知書,均向該址為送達,而由訴外人馮 某、黃某等人代為收受。查該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訴外人馮某、黃某亦非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 合法。是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 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 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 。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所謂假處 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 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 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後,法院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 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種附帶民事訴訟 ,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意義相同。再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 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 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 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 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黎甲因過失傷害罪,於 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收禁監獄,受徒刑七個月之執行,此有卷 附該監獄簡便行文表及刑事判決可稽。原審未注意及此,將再開言詞辯論 之裁定,及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續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均向上訴人 黎甲住居所送達,雖皆經同居人即其父黎乙受領,但依上開說明,尚不能 謂已為合法之送達,且上訴人黎甲既羈押在監,亦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 。乃原審竟以上訴人黎甲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 到場,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黎甲部分,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 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不能概予抹煞。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茲聲 請人對於本院六十九年台聲字第九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 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 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 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 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 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 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 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