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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 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 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 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 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 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原審見未及此,就被上訴人變更之新訴准許,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後,又 將第一審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於法自屬有違。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 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 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本件原審訊問證人周某、林某時固未隔別行之,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 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應認上訴人之責問權業已喪失,上訴人不得以此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書記 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 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 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 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 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 。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 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對於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附帶 民事訴訟於上訴後,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而受影響。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故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 ,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 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 行為。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 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 出建築執照申請書及上訴人致南投縣政府函各乙件,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完 成設計圖及預算,該項事實及證據既未經原審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竟 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將該事實證據採為判決基礎 ,自有未合。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 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 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 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 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 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 解之性質,惟於法不能拘束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行使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因和解所成立之代 償契約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毫無相涉。不得 謂其未具備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有關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而指其起 訴為不合法。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 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謂依職權裁量,應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增減之 範圍內為之。上訴人未在事實審法院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原 審未予斟酌,並不違法,自不得以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原因。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倘現時占有執行標的房屋之第三人,係本案訴訟繫屬後 為再抗告人之繼受人,或為再抗告人占有前開房屋時,自不能謂非本件執 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應依當事人聲 請或依職權為必要處分」。此所謂「必要處分」,係指保全證據或假扣押 假處分等情形而言。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所 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與筆錄有無 記載視為停止訴訟程序在所不問。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 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 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 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 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