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1. |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就所屬區域之初級 (簡易事件) 或地方管轄民事訴訟
,均有第一審審判權 (參照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及第二條
規定) ,欲區別該事件究屬初級或地方管轄,以及其上訴究應向何等法院
提起,仍應以原告人起訴時之請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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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 |
要旨:
(一) 在第三審認為不合程式而為駁斥上告之決定,其效力既與確定判決
相同,則其依再審之訴以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自亦不能不予准許。
(二)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其依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至
第十一款理由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
款) 聲明不服者,按之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後段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三條後段) 規定,雖應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惟查其立法理
由係因第三審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第三審法院
無論駁斥上訴或自為判決,而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均屬存在,故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搖動確定判決之事實,自應仍由第二審法
院審判。若係關於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之事實,則並非第二審法院
所能裁判,自應依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前段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三條前段) 規定之原則,仍由原為判決之第三審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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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 |
要旨:
(一) 凡關於訴訟程序之指導法院,為便利當事人計,固可以當事人某種
錯誤之訴訟行為視為他種訴訟行為 (例如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抗告
,法院應視為上訴予以受理之類) ,但當事人所為某種訴訟行為並
未錯誤,法院即不能反於其意思,視為他種訴訟行為 (例如本係補
正程式另行起訴,不得視為聲請回復原狀之類) 。
(二) 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因起訴程式不備,致被駁斥者,其關於
訴訟標的之事項,根本上並未受一度裁判,嗣後自可踐行程式,更
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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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 |
要旨:
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繳審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不備此
項程式,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不遵行,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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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 |
要旨:
民事訴訟既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則其管轄當然隨刑事訴訟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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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 |
要旨:
民事訴訟控告 (第二審上訴) 期間,以第一審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其送
達是否合法及送達日時是否確定,控告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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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 |
要旨:
民事訴訟上訴於第三審應預納定額之審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為必須具備
之要件,欠缺此要件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而該當事人仍不遵行,即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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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 |
要旨: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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