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1. |
要旨: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
,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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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 |
要旨: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判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
,無以判決行之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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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 |
要旨:
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九條所謂其他侵害利益,係指執行方法以外之其他侵
害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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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 |
要旨: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云者,係指刑事法院以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
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者,即可中止民事訴訟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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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5. |
要旨:
放領官荒雖屬行政處分之一種,然當事人如以業經承領為理由而排除他人
之干涉者,其訟爭之性質即屬民事訴訟之範圍,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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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 |
要旨:
官廳與人民所為之買賣行為,純屬私法上之權義關係,由此發生之爭執,
即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受普通法院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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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7. |
要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就一定土地設定權利者,固為行政處分,惟此項行政處
分,若係由當事人呈請而發生,致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第三人對於呈請
人可因其權利被侵害之故,以民事訴訟訴請法院審判,如判決結果第三人
勝訴,該呈請人即有向行政機關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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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 |
要旨: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權而設,所謂私權者係當事人應受之利益,在私
法上可以認為權利而言,若其利益係由於不法行為之結果,是尚不得認為
權利,而以之為訴訟上之請求,即屬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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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 |
要旨:
(一) 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種處置者,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
撤銷或廢止之權,自在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
關固無干涉之餘地,惟人民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訴請確認者,無論
其相對人為私人或為官廳,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
訟,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二) 官廳本於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並無私人之侵權行為者,無論該處分
是否違法,並有無侵害人民權利,只准被害人向該管上級行政官廳
訴願以資救濟,司法機關不得認為民事訴訟受理。若當事人以私人
資格,假行政官廳之處分為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者,則被害人自得
對於加害人 (非對於行政官廳) ,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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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
要旨:
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
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
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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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 |
要旨:
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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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不因訴訟標的之價
額而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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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
要旨:
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
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
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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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 |
要旨:
繳納訟費與訴訟管轄係屬兩事,如訴訟物價額確在千元以上 (民事訴訟法
八百元以上) ,亦不能因對造當事人並未按照繳納訟費之故,致影響於訴
訟之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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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 |
要旨:
從前州縣判結之民事訴訟案件,其在各縣幫審員辦事章程及縣知事兼理司
法事務暫行條例實行以前,固不受各法院所適用法令之拘束,但其判決之
後,如已經過相當期間,當事人並未表示不服,而訟爭關係已在不爭之狀
態者,該判決即為確定,非有合法再審原因,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訟爭
,其判決有數次者,應以其最後之判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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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 |
要旨:
在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中,不得變更或追加為婚姻事件之訴。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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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 |
要旨: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
之作用所為處分 (即行政處分) 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
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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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 |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已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係由刑庭裁判者,應先準用刑事訴訟法
,無庸繳納審判費,惟移送民庭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始應徵收,本院解釋
亦有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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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 |
要旨:
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雖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
命中止訴訟程序,但此項規定,法院原有斟酌之權,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十二條所稱因犯罪發生之民事訴訟,各異其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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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 |
要旨:
個人利用行政處分提撥寺產辦學者,該寺住持固得以權利被侵害為理由,
向聲請提撥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但當時住持如已對於行政處分表示遵服,
即應認為拋棄權利,不得於事隔數年之後,再由其承繼人出而告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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