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於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前或已繫屬法院中,均 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四百 九十九條之規定自明。
6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認其一項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為一 部之終局判決者,不得謂判決有脫漏,其未經判決之部分應由該法院另為 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補充判決之規定。
6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中斷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在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第三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 固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惟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完畢 ,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故中斷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後者 ,自得本其行為而為判決。
6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 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僅謂應否塞港之爭執,在未經判決確定以 前有維持現狀之必要,遂為禁止壅塞之假處分,究因何種情事有暫禁壅塞 之必要,則未予審認,於法殊有未合。
6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 即可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為撤 銷假處分。
6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反訴一經利用本訴之訴訟拘束提起以後,即自行發生訴訟拘束,故 本訴之訴訟拘束,雖因撤回本訴而溯及的消滅時,反訴之訴訟拘束 亦不隨之消滅,法院仍有就反訴為調查裁判之義務,且本訴與反訴 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或先就其一為一部判決,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四條均有明文規定,是反訴不因本訴已經判 決而失其存在,尤為明顯,絕無本訴已經判決,即不得更就反訴辯 論判決之理。 (二) 第三人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審判未確定前應不停止執行,由受訴 法院酌量情形定之,執行法院並無酌定之權。
6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 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 ,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其 特別審判籍已經消滅者更不待論。
6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 者而言。
6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已定之扶養程度,雖得因生活程度之增高請求變 更之,惟其變更之標準,應仍以請求變更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衡。 (二) 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應繳納之審判費未經繳納或繳不足額,第一 審法院為本案判決者,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 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 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亦無 援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 法院之餘地。
6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無國籍人聲請訴訟救助,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6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未發生或未主張之事實,故基於此項事實之法律關係為他訴訟之標的時 ,縱令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實體法上以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第三審之裁判仍不以此為先決問題,自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在他訴訟終結前,中止第三審訴訟程序。
6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揭非婚姻事件之訴,固得與離婚之訴 合併提起,惟離婚之訴僅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此項非婚姻事件之訴, 自必為夫妻間之訴訟始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6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 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 定自明,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婚 姻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即指此種訴訟而 言。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
6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 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二) 被上訴人於民國十九年對於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之訴訟,係以被上 訴人借款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上訴人主張此項借款已於民國十 五年償還被上訴人,不應再執行確定判決取得上訴人之金錢等情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將其因執行所得之金錢返還上訴人 ,係以上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後兩訴之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原判決認為同一訴訟標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未 當。
6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限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 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者始得適用,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在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
6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關於當事人得告知訴訟之規定,係為該當事人利益 而設,則告知與否應一任該當事人之自由,非他造當事人所得主張。
6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民法親屬編施行後夫納妾而與之同居者,即屬與人通姦,其妻自得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請求離婚。 (二) 推事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民事 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
6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代理人受文件之送達,雖非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惟當事人如已將代 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者,自不應仍向該代理人為送達。
6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酌量情形,雖未明示其所應酌量 之情形為何,但尋繹停止或限制執行之立法本旨,無非在預防第三人異議 之訴勝訴時,難於回復執行前之原狀,故異議之訴有無勝訴之望,必須予 以斟酌。
7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舊民事訴訟條例雖許對於訴訟 上之和解,準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在現行民事訴訟法則 未設此規定,自不得對於訴訟法上之和解,提起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