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
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
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
,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
,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
為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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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
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
,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
,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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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 (例如
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
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 (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
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 ,則非所謂不能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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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未成年養子女,應受養父母之監護,其有不服從監護者,養父母非不得行
使親權,以謀救濟,在行使親權並經證明無效果前,要難遽認已有民法第
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之重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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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
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
,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
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
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
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
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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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
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
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認為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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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
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契約) ,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
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故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
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
處分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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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
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父或母與其
未成年之子女共同繼承時,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子女之
特有財產既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並得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之,不得
謂有侵害其子女之繼承權。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等之母,係因清理維持上訴
人等生活所負之債務而處分遺產,又謂係侵害上訴人等之繼承權,顯屬理
由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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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
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
九條等是。未成年子女被人誘姦,其父母除能證明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可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賠償外,其以監督權被侵害為詞,請求給付慰藉
金,於法究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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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訟爭土地為年甫六歲與十四歲之被上訴人因受贈而取得,即屬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七條所謂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父,不過得在被上訴人成年之前有使用、收益之權。
至設定抵押權,則屬於同條項但書之處分行為,尚須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始
得為之,從而被上訴人之父,就該土地因擔保債權所為抵押權之設定,苟
無足以認定有為被上訴人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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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同時並負此義務,民法第一千零
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與義務併存之權利,實含有禁止
拋棄之性質,自不得謂因拋棄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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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行親權之母,本於管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占有權,以自己名義起訴,
請求交還系爭田及稻穀,即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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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法例,夫之遺產除係戶絕,同宗又無應繼之人,應
由其親女承受外,在繼子尚未成年或嗣子未定時,其管理權本應屬於守志
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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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上訴人為未成年人,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時,仍與被上訴人同居一家,受被
上訴人之監護,某甲自稱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上訴人之名義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清算財產,既經本院認上訴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四款之不合法情形,另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是本件各審級之訴訟費用,均係某甲因故意代無訴訟能力之上訴
人為訴訟行為所發生,此項無益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命某甲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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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前條情形,即第九百七十八條所定婚約當
事人之一方,無解除婚約之理由,而違反婚約之情形,父母為未成年子女
訂定之婚約本屬無效,其子女否認該項婚約並不發生違反婚約之問題。他
方自無援用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請求賠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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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男女為未成年人者,其訂定婚約,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外,應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並須男已滿十七歲女已滿
十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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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
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處分
其不動產時,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但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既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
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未成年孫男女
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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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
給與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明定,惟養子女自收養關
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該子女尚未成年者,並應由其本
生父母負擔教養之義務,苟其本生父母有負擔扶養費用之資力,即不得謂
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而陷於生活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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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女,既未成年又未結婚,原不得請求由上訴人家分離
,其請求由家分離並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分居後生活等費,自非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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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夫死改嫁,其未成年之女未隨母同往者,顯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女之
權利、義務,與其女同居之祖父,即為其女之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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