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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 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一)未成年人縱因一時在外求學,未能與其家庭之監督權人同居一地, 但和誘該未成年人使之脫離家庭,仍係直接侵害其家長之監督權。 (二)上訴人誘拐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賃屋同居姦宿, 固應以略誘論,但其判決主文,則仍應記載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字樣。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上訴人童養未成年之某女為兒媳,由其父立據載明聽憑過門教養字樣,按 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雖可認其父母已委託上訴人行使監護之職 務,但與因親屬關係而服從其監督者,究屬有別,如上訴人誘令賣淫圖利 ,自應以意圖營利引誘因監護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罪 論科。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上訴人對於某甲未成年之閨女某乙,以其未婚夫醜陋及另為擇配等誑詞, 慫恿該女潛逃,賣與他人為妾,即係以詐術實行誘賣,自應成立刑法第二 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方能構成。被告因未成年人某甲,被其家屬逐出,饑餓難堪, 在路哭泣,邀其到家給食,幫同生理,係出於慈善救護之意思,並無惡意 之私圖與不正之手段,自不負略誘罪責。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以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 督權之人為構成要件,如未成年人原無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或其監 督權人已對犯人之行為予以同意者,除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件,應 依各該規定處斷外,要難以本條之罪相繩。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害人非有行為能力不得告訴之規定,原 審以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年僅十六歲,尚未成年,亦未結婚 ,無訴訟行為能力,認其告訴為無效,殊屬誤會。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 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甲、乙為在第一審起訴之原告,據原判決載,甲年十三歲、乙 年十歲,均係未成年人,顯無訴訟能力,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 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屬不生效力,第一審對於甲、乙等所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未待其補正,竟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判決仍予維持,均非適法。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告訴人與其妻暨養女,雖久未同居,而對於養女之收養關係,仍屬存在, 其未成年之養女被人加害,自不得謂該告訴人無告訴權。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養親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當 然為享有親權人,除惡意收養,以收養為引誘脫離生父母親權之手段,應 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誘拐罪,不能享有親權外,如屬善意收養,其 親權人既非生父母而為養父母,則養父母因貧合意賣其養子女時,自不能 認具備脫離享有親權人之要件,而構成誘拐罪。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之尊親屬,具有法定代理人資格時,固得為被告利益起見獨立上訴, 惟所謂法定代理人,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為前提,如係 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上即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其尊親 屬名義,提起上訴。至被告如未成年,其尊親屬以法定代理人資格獨立上 訴時,應以該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予以受理,假使被告業已成年,又無 其他限制能力情形,即應查明該項書狀是否因被告委託代遞,以致誤用受 託人名義,再分別依法辦理。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 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 當罪責。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施用詐術或其他脅迫行為,誘賣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者,應分別其犯罪之 意圖,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某氏被誘時之年齡雖未滿二十歲,但已與某甲結婚,在民法未規定以前, 依本院解釋,其夫得視為保佐人,而民法現既施行,其第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未成年人一經結婚有行為能力,則其夫自不得再視為保佐人,即令上訴 人略誘屬實,亦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成年人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不得視為夫妻之保佐人,其有和略誘 此種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除係和誘時應視其有無通姦或意圖營利和誘姦 淫等情事,分別辦理外,若係略誘,即為妨害自由,刑法另有專條。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之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時,被告尚未成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九條所載法定代理人得獨立上訴之規定相符。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本案被誘 人年雖未滿二十,但已與人結婚,依上開規定已有行為能力。自不得視其 夫為保佐人,如上訴人和誘某氏,而又能證明其有通姦或意圖營利引誘姦 淫等行為,固不免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或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罪,否則 單純和誘,即無犯罪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