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
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
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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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
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
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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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所謂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係指以宣告
死亡為原因,而直接取得失蹤人所有財產之人而言,如其繼承人、受遺贈
人及死因契約之受贈人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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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
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
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
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
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
,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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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
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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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
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
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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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
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
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
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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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
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
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
要非立法本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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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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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
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
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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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
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
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
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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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
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
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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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
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
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
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
,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
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
求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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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
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 ,故債務人若於
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
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
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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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
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
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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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
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
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
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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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
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
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
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
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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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
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
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
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
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
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
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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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
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審認被上訴人 (保險人) 得向上訴人
(受益人) 解除契約,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
利,自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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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
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
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
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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