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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 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 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 轄之標準。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 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 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 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 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 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 請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 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 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 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 ,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 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權利出賣人,應擔保該權利無瑕疵,如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 權利有瑕疵,出賣人可不負擔保之責時,應由出賣人就買受人之知情負舉 證責任。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 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 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 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 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 從證明有嚴守六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 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所謂土地押租契約,一般指出租人將土地出租與承租人,承租人另借款與 出租人,雙方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土地租金,俟租賃關係終了時互相返還 土地借款之聯立契約,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民法租賃、借貸之規定 。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 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 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據以解除契約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 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被上訴人 既主張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夫婦與沈某夫婦四人以台北菸廠職工身分共同 承租居住,則其終止權之行使即應向該四人為之,果僅對上訴人一人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為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 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 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 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 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 餘內容 (如租金及其他條件) 並未隨同變更。 不動產租賃契約就增減租金所為之約定,並不因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已有 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規定而失其效力,或認於定期租賃不能有此約定, 果有合於增減租金約定之情事發生時,當事人即得直接依該約定方法增減 租金,殊無待雙方當事人之另行協議。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 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 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雖明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 ,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惟必須先以書面依商務仲裁條例 訂立仲裁契約由當事人簽名,始為相當,否則不生效力。載貨證券係由運 送人或船長簽名之證券,難謂係當事人雙方簽訂書面之商務仲裁契約,自 無依該證券之記載而主張適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餘地。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系爭押金雖為擔保契約履行之性質,但既為兩造成立合約內容之一部分, 與其餘部分,不可分離,契約當事人如違反有關押金之約定,不為履行, 即當然構成違約。被上訴人於定期催告給付無效果之後,捨解除契約外, 即別無他途,上訴人謂押金之約定與提供土地建屋之契約不相牽連,被上 訴人不得因其未依約交付押金而解除建築房屋之契約,實不可採。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地目 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上訴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 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共有,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 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亦無該條項 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款五萬元 ,既無不合。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原審未就本 件契約有無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 形加以審究,徒以兩造訂立在前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尚未解除,上訴人 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云云,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斷定,自屬難資折服。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 契約之效力,此與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 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 出租者,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出租人 全體為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四人所共有,而由上訴人等四人共同 出租與被上訴人使用,則其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 ,自應由上訴人全體為之。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 ,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 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 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 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我國民法並無關於職務 (或身元) 保證之特別規定,一般所謂職務保證, 不外約定以將來主債務之不履行及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對債權人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債務,為其保證內容,仍具有附從性。至其約定是否含有獨立的 損害擔保契約性質? (即因主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蒙受損害,保證人 即負填補之義務,其損害之發生,不以主債務人有過失為必要,保證人亦 無檢索之抗辯權) 則屬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之職權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