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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 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 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 ,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 位提起上訴之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 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 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法 院以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 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 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 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 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 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 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 ,即屬不應准許。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 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 ,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 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 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包括預備之訴部分) 廢棄,依 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 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所謂 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指發回曾就該事件為審判之第二審法院而言,且應受 發回之原第二審法院,不因其原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上訴事件於發回前改隸 他法院管轄而變更;所謂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指將該事件發交原第二審法 院以外之其他第二審法院而言。又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後,究應為發回 或發交之判決,原有斟酌之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至受發回或發交 之法院,就發回或發交之事件有管轄權,當不待言。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 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 由引用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陳述及訴狀所載云云。查抗告人在第一審及第 二審之陳述及其引用者,均係在第二審判決前所為,其內容自不可能有第 二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述,殊難依該記載,認抗告人已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 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 起上訴,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 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 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 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 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 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 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 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 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 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 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 ,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 。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 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 。 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 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聲明,旨在確定其 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 之實質上意義相同。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既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 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就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列情形而言,應包 括同條第二項之要件在內。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甚明。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 自屬不能准許 (參看本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七一三號判例) 。而提起再審之 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 就該業經否認之請求聲請假扣押。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關於婚姻事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命扶養或監護子 女或為其他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故在婚姻事 件程序,如夫妻間就子女之監護已生爭執,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 利益,命夫或妻於訴訟繫屬中暫行監護該子女。原法院徒以兩造所生之子 現由相對人監護中,即謂再抗告人聲請由其監護,已超出假處分之範圍, 依上說明,已有可議。且假處分非屬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假處分聲請 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原法院以判決離 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原則上由夫任之,因認再抗告人聲請由其監護, 不應准許,亦難謂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