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1. |
要旨:
(一) 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內雖未記明附帶上訴字樣,但可認為附帶上訴之
表示者,應以附帶上訴論。
(二) 當事人對於宣示判決後,若係出於自由意思,明晰表示遵斷者,即
不得再行聲明不服。
(三) 在第二審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並無不服,其
對於第二審駁斥對造上訴之判決,殊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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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 |
要旨:
縣知事兼理訴訟,本兼有初級地方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權,當事人在第一審
時,自無從發生管轄之爭執。惟當事人對於縣知事所為第一審判決,向地
方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對造不為管轄抗辯者,始可推定其在第一審時已
有初級管轄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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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 |
要旨:
不服第一審判決,祇得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不得逕向第三審上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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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 |
要旨:
前此指定之辯論日期,如無點呼開始之筆錄,應認其日期為已廢止,嗣後
所定辯論日期仍須合法傳喚後,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時,始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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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5. |
要旨:
(一)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二) 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
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
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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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 |
要旨:
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故
扶養費雖經確定判決定有數額,而於該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
,若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增加者,扶
養權利人自得請求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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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7. |
要旨:
最高法院分院為終審判決確定之案,根據國府明令既已追認為有效,自不
能以其法院不依法律編制為再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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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 |
要旨:
再審之訴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依法應向原
第二審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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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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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
要旨:
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
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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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 |
要旨:
執行法院若對於確定判決延不執行,當事人可逕向該管監督長官請予督促
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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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
要旨:
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除具有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聲明不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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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
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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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 |
要旨:
民事訴訟控告 (第二審上訴) 期間,以第一審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其送
達是否合法及送達日時是否確定,控告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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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 |
要旨:
已諭知 (宣示) 之判決,有羈束該判決法院之效力,當事人縱有不服,祇
能依上訴方法以求救濟,不得請由該判決法院自行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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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 |
要旨:
控告審 (第二審) 對於發回更審案件,仍得依聲請就其更審判決宣示假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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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 |
要旨: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固須表明上訴理由,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非以表
明上訴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蓋第二審判決原則上必須經過言詞辯論,
雖未於提起上訴時表明理由,受訴法院儘可傳喚公開辯論,故與第三審係
書面審理,非經上訴人提出理由,受訴法院無從知其有如何不服理由者不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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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 |
要旨:
書狀之發見,係指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所提出之函件係成
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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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 |
要旨:
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判決
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其書狀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謂
為發見,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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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 |
要旨:
判決,非參與該訴訟言詞辯論之推事不得為之,故在判決以前推事若有變
更,即應踐行更新審理程序,如審理與判決推事異人,則該判決自屬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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