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1. |
要旨:
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
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
682. |
要旨:
當事人不爭之事實,視與自認同。此種擬制自認,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固
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但在言詞辯論中,始終並不為爭執之
陳述,而法院根據其擬制自認之事實所為判決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再以
錯誤為理由,對該確定事實主張推翻。
|
683. |
要旨:
上訴期間及上訴法院,應記明於判決者,實係一種訓示規定,即有違背,
其判決要非違法,不足據為上告理由。
|
684. |
要旨:
言詞辯論日期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傳喚,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685. |
要旨:
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訴訟拘束後為當事人之承繼人,俱有效力。
|
686. |
要旨:
當事人不能對於法院未經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
|
687. |
要旨:
第二審上訴事件應開合議庭,使兩造為言詞辯論,經終結後乃為判決。
|
688. |
要旨:
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自
不得為附帶上訴。
|
689. |
要旨:
對於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告(即第三審上
訴)論。
|
690. |
|
691. |
要旨:
訴訟事件一經終審判決,即屬確定,該訴訟當事人不得更依通常程序聲明
不服。
|
692. |
要旨:
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法定代理權,以為獨立之防禦方法時,法
院如認該防禦方法為無理由,先為駁斥之裁判,應以中間判決行之,對此
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
上訴法院之審判。
|
693. |
|
694. |
要旨:
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
|
695. |
要旨:
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必其成立在原確定判決之前,未經審核捨棄,而又可
受利益之裁判者,乃為合於再審條件。
|
696. |
要旨:
確定判決後所寫立之書狀,不能認為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即不足動搖確
定判決之效力。
|
697. |
要旨:
第一審就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審判費用,僅就訴
訟程序予以駁斥判決確定,當事人以發見賬簿請求再審,係關於實體上主
張,應認係專對第一審判決所提起,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
698. |
要旨:
(一) 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內雖未記明附帶上訴字樣,但可認為附帶上訴之
表示者,應以附帶上訴論。
(二) 當事人對於宣示判決後,若係出於自由意思,明晰表示遵斷者,即
不得再行聲明不服。
(三) 在第二審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並無不服,其
對於第二審駁斥對造上訴之判決,殊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
699. |
要旨:
(一) 習慣法則之成立,必先有習慣事實存在,故法院認定習慣法則與認
定事實,同應依法為種種之調查,以資認定,不得憑空臆斷。
(二)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倘於上訴期間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
旨者,無論該狀內有無上訴字樣,均應以聲明上訴論。
|
700. |
要旨:
縣知事兼理訴訟,本兼有初級地方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權,當事人在第一審
時,自無從發生管轄之爭執。惟當事人對於縣知事所為第一審判決,向地
方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對造不為管轄抗辯者,始可推定其在第一審時已
有初級管轄之合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