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
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
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
,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
位提起上訴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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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
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
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法
院以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
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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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
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
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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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
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
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
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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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
,即屬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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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
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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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
,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
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
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包括預備之訴部分) 廢棄,依
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
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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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所謂
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指發回曾就該事件為審判之第二審法院而言,且應受
發回之原第二審法院,不因其原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上訴事件於發回前改隸
他法院管轄而變更;所謂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指將該事件發交原第二審法
院以外之其他第二審法院而言。又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後,究應為發回
或發交之判決,原有斟酌之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至受發回或發交
之法院,就發回或發交之事件有管轄權,當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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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
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
由引用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陳述及訴狀所載云云。查抗告人在第一審及第
二審之陳述及其引用者,均係在第二審判決前所為,其內容自不可能有第
二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述,殊難依該記載,認抗告人已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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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
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
起上訴,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
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
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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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
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
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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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
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
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
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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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
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
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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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
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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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
,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
。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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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
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 。
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
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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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聲明,旨在確定其
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
之實質上意義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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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既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
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就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列情形而言,應包
括同條第二項之要件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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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甚明。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
自屬不能准許 (參看本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七一三號判例) 。而提起再審之
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
就該業經否認之請求聲請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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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關於婚姻事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命扶養或監護子
女或為其他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故在婚姻事
件程序,如夫妻間就子女之監護已生爭執,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
利益,命夫或妻於訴訟繫屬中暫行監護該子女。原法院徒以兩造所生之子
現由相對人監護中,即謂再抗告人聲請由其監護,已超出假處分之範圍,
依上說明,已有可議。且假處分非屬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假處分聲請
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原法院以判決離
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原則上由夫任之,因認再抗告人聲請由其監護,
不應准許,亦難謂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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