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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8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2 月 16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 (六九) 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 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 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 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 憲法尚無牴觸。
18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26 日
解釋文:
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認法律上之見解,非為中 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民事訴訟法 及行政訴訟法於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相繼修正後, 已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列為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18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支票本為支付證券,得代替現金使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雖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但票載日 期後之支票,仍為見票即付,此觀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財政部六十九年 九月二十日修正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依本法營業稅分類 計徵標的表規定,凡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限者,其所受之遠期支 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立統一發票」,係顧及收受未屆票載發票日支票之 營業人利益而設,符合當時之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18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 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 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 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 ,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 旨。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並不牴觸。
18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一 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又恐當事人濫用此   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故於該法第一百零七條但   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二 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將   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應有期間之限   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同條第二項之請求繼續審判   ,準用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亦無   牴觸 。
18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17 日
解釋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 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
18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8 月 14 日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課徵所得 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 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 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 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至於個人出 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 者。財政部於六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發 (67) 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於 六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發 (69) 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等函釋示:「一律 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不問年度、 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 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 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
18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7 月 1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 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 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 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72) 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 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 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 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 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18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6 月 19 日
解釋文: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 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 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 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 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就關稅未繳清之貨物取得動產抵押權者,其擔保利益自不能存在於該 貨物未繳之關稅上,此觀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前 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六五) 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及六 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台 (六七) 函民字第○六三九二號函提示執行法院,於 拍賣關稅記帳之進口貨物時,應將該貨物未繳關稅情形,於拍賣公告內載 明,並敘明應由買受人繳清關稅,始予點交,此項函示,核與上開法條意 旨相符,不屬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範圍,既未侵害動產抵押權人 之權益,亦為確保關稅之稽徵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 無牴觸。
19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5 年 05 月 23 日
解釋文:
七十二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原係因應事實上之 特殊需要,有其依序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之特定目的。其應考須知內所載 乙等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以軍官為限,前經安置就業之現職人員不予重新 分發之規定,係主管機關依有關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法令而為,旨在使考 試及格者依原定任用計畫分別得以就業或取得任用資格,與憲法保障人民 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之規定尚無牴觸。至該項考試中乙等考試之應 考人,既包括士官在內,而分發則以軍官為限,不以考試成績之順序為原 則,雖未盡妥洽,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9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5 年 02 月 28 日
解釋文:
臺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省縣 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其第五十二條關於各學校對於聘約期限屆 滿不續聘之教員,應開具名冊,敘明原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 規定,旨在督促學校對教員之不續聘,應審慎辦理,與憲法並無牴觸。
19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4 年 11 月 01 日
解釋文:
寺廟登記規則第十一條撤換寺廟管理人之規定,就募建之寺廟言,與 監督寺廟條例第十一條立法意旨相符,乃為保護寺廟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無牴觸。
19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26 日
解釋文:
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略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 誤,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此項 判例,並未涉及本院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規依人民聲請而為解釋後, 該聲請人據以依法請求再審期間之計算,尚不發生牴觸憲法問題。
19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14 日
解釋文: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計算土 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土地權利人及義務人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報移轉現 值收件當時最近一個月已公告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及前次 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旨在使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臻於公 平合理,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
19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4 年 02 月 08 日
解釋文: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除一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 八五號解釋為不應再予援用外,其餘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並無牴觸;至本院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 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
19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3 年 11 月 02 日
解釋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按期納 稅,防止不實之申報,以達漲價歸公之目的,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各規定,均無牴觸。
19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3 年 01 月 27 日
解釋文: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 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 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 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 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19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23 日
解釋文:
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算,經審計 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對之 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 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19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2 年 08 月 26 日
解釋文: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 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 十九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 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 能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牴觸。
20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2 年 07 月 01 日
解釋文: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