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
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
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
利。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
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
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
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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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解釋文: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等項,係因地上權為存在於所有權上之限制物
權,該規定之本身乃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應命補正,不補正者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前開要點乃為該規
則之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足使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之情形者,因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
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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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 (八十年八月二日法律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惟此
項學、經歷之限制,應隨國民之教育普及加以檢討,如認為乃有維持之必
要,亦宜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為適當之規定,
此當由立法機關為合理之裁量。
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
現行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
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
,本件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仍予受理解釋,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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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
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
價歸公政策。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年四月一日行政院發布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
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
之餘額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其間縱有因改良土地而增加之價值,亦因
認定及計算不易,難以將之與自然漲價部分明確劃分,且土地增值稅並未
就漲價部分全額徵收,已足以兼顧其利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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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關於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
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
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之規定,旨在確定各級政府編製平常
施政年度總預算時,該項經費應佔歲出總額之比例數。直轄市在憲法上之
地位,與省相當;其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所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應
比照關於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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