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
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
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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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本件二聲請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
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又其中一聲請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三條
之釋憲聲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
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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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
號函,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有
關如何認定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漏稅額之規定,釋示納稅義務人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
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符合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
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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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
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
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
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
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無違背。上開但書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
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限制手
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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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
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
、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
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
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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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解釋文: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
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
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
,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
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
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
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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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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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解釋文:
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執業資
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使未經考試院
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
之資格,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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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解釋文: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
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
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
適當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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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
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
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
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
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
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
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
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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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
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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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解釋文: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
,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
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
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限定同
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
,至於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應依海關緝私
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尚未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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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解釋文: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退休
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
,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
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
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
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
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
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
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
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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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
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如確已給
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
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
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
,該條有關處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
條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
二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
得免除相關處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
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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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解釋文:
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
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
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
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
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
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
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
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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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
前段所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核定各該
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係指以原申報資料作為進
行書面審查所得額之基準,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另訂查核程序,調閱
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調查核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三日訂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
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笫七點:「適用書面審查案件
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對申報
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
再予個別查核認定,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顯不相符,增加
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序上負擔,自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一年內失效。本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應予
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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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
決議:「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提高為
十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三萬元至十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
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
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
依通常程序辦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之意旨,與
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於憲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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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解釋文:
農田水利會係由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
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農田水利事業之餘水管理乃農田水利會自治事
項之一,農田水利會並得依法徵收餘水使用費(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
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參照)。是關於餘水管理,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已授予農田水利會得訂定自治規章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自治權限。依
該通則第二十九條(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規定,徵收餘
水使用費之標準及辦法固係授權省(市)主管機關訂定,臺灣省政府據此
並已就餘水使用費訂定一定之徵收標準及程序,然若有規範未盡部分,農
田水利會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補充,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尚符合上開通
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意旨。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處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七水農字第 A 八七五○一
七四七六號函核備)第四點之規定,乃該會依正當程序本於其徵收餘水使
用費之自治權限,在法律授權得徵收餘水使用費範圍內,分別依餘水使用
之不同情形,確定餘水使用費之徵收對象所為具體規定之自治規章,符合
水資源有效利用及使用者付費之立法意旨,手段亦屬合理及必要,未逾越
臺灣省政府就農田水利會徵收餘水使用費訂定命令之範圍,亦未牴觸上開
法律及其授權規定,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
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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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解釋文:
一、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
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
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
崇與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在案。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
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
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
,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
,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
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
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
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
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
保障之意旨,上開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措施及保
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
搜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
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
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
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
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
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
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
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
。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
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
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
得拋棄此一特權。
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
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
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
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
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
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
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
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
,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
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
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
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
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
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
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
,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
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
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
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
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
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
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
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
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
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
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
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
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
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
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
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
三、暫時處分部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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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迭經
本院解釋在案。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
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
,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
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
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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