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4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23 日
解釋文:
商標局應送達於呈請人或關係人之書件,如呈請人或關係人係在淪陷 區域,即屬無從送達之件,自得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公報公示之。
24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9 日
解釋文:
來呈所稱: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 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 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未符 ,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 同法第四十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 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
24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 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 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至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 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24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6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所為之判決,係屬終審判決,自有拘束該訴訟 之效力。惟關於本件原附判決所持引用法條之理由,經依大法官會議規則 第十七條向有關機關徵詢意見,據最高法院覆稱,該項判決係以司法院院 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為立論之根據。復據最高法院 檢察署函復,如該項判決所持見解,係由大院行憲前之解釋例演繹而來, 亦請重為適當之解釋,以便今後統一適用各等語。是本件係對於行憲前本 院所為上述解釋發生疑義,依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會議第九次會議臨 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 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 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 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 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 當養父母與養子女利害相反涉及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 條規定,其本生父母得代為訴訟行為,可見雖在收養期間,本生父母對於 養子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就本件而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 條後段所稱被害人之血親得獨立告訴,尤無排斥其天然血親之理由。本院 院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僅就養父母方面之親屬關 係立論,初未涉及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法律關係,應予補充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