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 |
解釋文:
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
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為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全體
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有此必要。惟同條第二項「
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
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之規定,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
適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本旨不合,應僅速加以修正,至
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
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
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
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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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
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
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
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
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應予
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
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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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解釋文:
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
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
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
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
所必要,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
十八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 (一) 規定:「債務
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
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首開法律及同法第一百零
八條規定之意旨,並未就人民權利之行使增設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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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 (八十年八月二日法律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惟此
項學、經歷之限制,應隨國民之教育普及加以檢討,如認為乃有維持之必
要,亦宜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為適當之規定,
此當由立法機關為合理之裁量。
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
現行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
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
,本件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仍予受理解釋,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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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解釋文:
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六號解釋及行
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
制未備前之措施,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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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月薪額,性質上本無從包括『公教人員之眷
屬喪葬補助費』,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台六十九人政肆字
第七四九八號函未將此項補助費列入退休金之範圍,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
無違。又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係行政院為安定現職公教人員
生活而訂定,乃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裁量措施,原不適用於非現職人員
,退休人員自不得據以請領眷屬喪葬補助費,上述行政院函及要點與憲法
均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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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
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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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解釋文:
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
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
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
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
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
,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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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解釋文: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
。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爭執,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
訴訟,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提起民事訴
訟經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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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
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
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
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
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二
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
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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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解釋文: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其中第五十則 (五) 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再行拍
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
價額承受之」之規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意旨所為
,乃在求人民權利之從速實現,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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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解釋文:
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認法律上之見解,非為中
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民事訴訟法
及行政訴訟法於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相繼修正後,
已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列為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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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八十
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
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
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
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
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
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
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
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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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
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其但書部分,乃為求
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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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解釋文:
一 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又恐當事人濫用此
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故於該法第一百零七條但
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二 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將
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應有期間之限
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同條第二項之請求繼續審判
,準用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亦無
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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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解釋文:
民事訴訟係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繳納裁判費乃為
起訴之要件,原告於提起訴訟後撤回其訴,自應負擔因起訴而生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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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
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
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且同法又因而規定,申請復查者
,須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
有欠公平,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
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
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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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解釋文:
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勞資評斷委員會
之裁決,任何一方有不服從時,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係指當事人不依
裁決意旨辦理時,該管行政機關得依法為行政上之執行而言,如有爭議,
仍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是前開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
無牴觸。至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不分爭議性質如何,認
為上述評斷概為最終之裁決,不容再事爭執,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不得
再行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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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
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
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
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72)
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
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
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
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
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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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解釋文: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
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
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
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
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就關稅未繳清之貨物取得動產抵押權者,其擔保利益自不能存在於該
貨物未繳之關稅上,此觀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前
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六五) 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及六
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台 (六七) 函民字第○六三九二號函提示執行法院,於
拍賣關稅記帳之進口貨物時,應將該貨物未繳關稅情形,於拍賣公告內載
明,並敘明應由買受人繳清關稅,始予點交,此項函示,核與上開法條意
旨相符,不屬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範圍,既未侵害動產抵押權人
之權益,亦為確保關稅之稽徵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
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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