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在私下與外遇配偶或第三人達成和解契約,如要求金錢之補償等等,若有辦理公證程序,在公證書中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後外遇配偶或第三人不履行和解契約,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證書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可以依此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但若未經過公證程序,則後續須必須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透過訴訟程序實現和解契約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