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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依第十條規定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不具備第八條所定資格。
二、申請兼作使用,非屬第九條所定項目。
三、申請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以下簡稱銜接設施),或申請許可排放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非農田排水(以下簡稱搭排)者,有危害人體健康、農業產業或生物安全或有危害之虞。
四、排放之水質不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或有影響灌溉水質之虞。
五、妨礙農田水利設施之灌溉或排水功能或有妨礙之虞。
六、造成農田水利設施管理維護成本增加,或有增加之虞。
七、妨礙灌溉制度、灌溉計畫、水源或區域水資源統籌調度或有妨礙之虞。
八、未符合土地或建築管制法規。
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
一、提高土地運用效益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土地所有權人。
二、公共建設之興辦人。
三、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以下簡稱兼作使用)之項目如下:
一、架設橋涵。
二、建築通路跨越。
三、埋設設施。
四、架空纜(管)線。
五、搭配水。
六、配合政府重大政策,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項。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屬法人者,應檢附法人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但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公法人,不在此限。
二、計畫書。
三、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申請土地屬申請人所有或由主管機關管理者,得免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